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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与汤幼成、徐雪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汤幼成,徐雪枫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江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郑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汤幼成。被告徐雪枫。原告江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蓓莎公司)与被告汤幼成、徐雪枫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蓓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乔某某,被告汤幼成、徐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蓓莎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幼成、徐雪枫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珠江路北侧、香港路东侧江苏欧蓓莎N4015号商业用房,面积为28.33平方米,房款总价18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汤幼成、徐雪枫应于合同签订时交纳首付款96000元,余款办理按揭手续,如贷款未能办理放款则应以现金方式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汤幼成、徐雪枫支付了96000元首付款,但经原告口头和律师函催告,余款至今未付,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金18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幼成、徐雪枫辩称,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属实,被告已经完成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欧蓓莎公司开发的江苏欧蓓莎N4129号房屋,后变更为N4015号。两被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96000元(2011年7月31日付10000元,2011年8月16日付86000元),并提交了办理银行按揭的手续,后银行按揭没有放款。2011年8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186000元的房款总价发票。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开具给两被告总价186000元发票,是因为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被告第一笔预付款1万元收据看成了10万元,事后原告已经对该发票进行了作废处理(作废的程序是在原告公司内网上电子系统进行操作后联系业主办理后续事项),且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付清购房尾款。两被告则辩称,被告原来是准备做按揭贷款,后因按揭贷款手续繁琐,就放弃了,改为现金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才开具了房屋总价款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两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材料、原告向被告催交房款的律师函及邮寄单、被告购房发票、原告盖有作废章的发票三联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对其向被告出具的186000元的房款总价发票,称是因原告内部工作人员失误错开造成的,但其所举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尽管原告内部对发票进行了作废处理,但其处理程序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而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购房款全款数额的发票,以证明房款已经付清,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未付清购房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武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