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夏**(另案处理)在巢湖市12345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电脑主机上的红米NOTE手机,手机后被夏**以200元价格出售。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2元。2、2014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巢湖市向阳路星界网吧趁被害人许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92元。3、2014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巢湖市蓝港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电脑显示器旁的钱包,取出钱包内400元现金后将钱包放回原位。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巢湖市蓝港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退赃2664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身份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许某、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指��笔录、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