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陶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49号原告:陶某,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江桂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陶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桂生、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江西省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不合,经常争吵闹矛盾,甚至动手打原告。且被告经常外出玩乐、赌博,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以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银行存款88331.78元。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赌博等不良恶习,也从未动手打过原告。被告在浙江临安经营电脑商店,原告在店内一起带孩子,一家三口生活虽平淡却幸福。原告本质单纯善良,其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被一名在网上聊天认识的安徽潜山籍男子教唆和迷惑,以致一时糊涂,被告希望原告以家庭和孩子为重,迷途知返。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在江西省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初,因被告怀疑原告通过网络聊天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牢。近年来虽因被告对原告猜疑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柏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