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贤梅与胡秉尧,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梅,胡秉尧,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414号原告杨贤梅,1962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云婷,黑龙江刘云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秉尧,1982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孟令峰,1972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路**号。委托代理人孟令峰,1972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贤梅与被告胡秉尧、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以下简称南岗卫生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婷,被告胡秉尧、南岗卫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贤梅诉称,2013年12月3日00时10分许,被告胡秉尧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棵街处时,将由北向南过道的原告撞到,原告先后被送到哈尔滨意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系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秉尧赔偿原告误工费103,158.00元(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794.00元÷12个月÷21.75天=156.3元×6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00元(100元×213天)、护理费137,428.78元(医大一院护工费340元×34天+医大二院护工费300元×58天+家属护理费188.97元×574天)、残疾用具费1,020.00元、鉴定费4146元、医疗费210660.2元、交通费639元(3元×213天)总计589,241.76元×80%=471,393.41元,扣除被告南岗卫生车队已经垫付的132,826.95元,共计338,566.46元;2、被告南岗卫生车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秉尧、南岗卫生车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南岗卫生车队给原告垫付了140,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给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每月工作时间应该以30天计算。因被告胡秉尧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同意商业险按照60%-70%的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没有医嘱支持,护理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杨贤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被告胡秉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三份、转院证明两份、住院票据三张、医大一院门诊票据两张、病历复印票据两张、救护车票两张、外购药品票据28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和支出的费用。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陪护床花费696元。证据四、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聘用护工花费28,960.00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用票据、邮寄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146.00元。证据六、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各项诉请的依据。被告胡秉尧、南岗卫生车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胡秉尧、南岗卫生车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不应该承担80%的责任,应以60%-7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病历及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转院证明有异议,系医生个人出具的证明,应该以医院的证明为准,对三张住院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两张救护车票据、两张复印费票据均无异议,对28张外购药品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该有医嘱予以证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数额过高。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2013年12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胡秉尧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市道外区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棵街处,与由北向南过道的原告杨贤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秉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贤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0天(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4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09,517.57元(住院费206,426.51+门诊费2,028.56+急救车费用366.50元+陪护床费696.00元)、复印费173.50元的事实,对于外购药票据,因没有正规发票,且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票据内容未体现购买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证据七,系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经过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从鉴定之日起需延长6个月、二次取骨折处内外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八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1个月),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辅助器具普通轮椅一辆800元,腋支撑拐一副220元,在医疗期限内的相关康复费用应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146.00元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系相关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相关陪护中心出具,但原告未提供相关正规发票,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秉尧、南岗卫生车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胡秉尧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市道外区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棵街处,与由北向南过道的原告杨贤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0天(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4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09,517.57元(住院费206,426.51+门诊费2,028.56+急救车费用366.50元+陪护床费696.00元)、复印费173.50元。2013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依法出具了哈公交认字(2013)第004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秉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贤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表示认可。2015年1月14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残疾用具及更换周期、康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贤梅交通事故受伤致其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分别为十级伤残;长骨骨折的伤残戴医疗终结、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鉴。其损伤骨折因其骨愈合欠佳、骨缺损,从鉴定之日起需延长其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二次取骨折处内外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八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1个月),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辅助器具普通轮椅一辆800元,腋支撑拐一副220元,在医疗期限内的相关康复费用应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146.00元。被告南岗卫生车队系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与被告胡秉尧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胡秉尧系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岗卫生车队已经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40,0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胡秉尧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胡秉尧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胡秉尧作为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岗卫生车队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其与被告胡秉尧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胡秉尧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南岗卫生车队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09,517.57元(住院费206,426.51+门诊费2,028.56+急救车费用366.50元+陪护床费6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00元(100元/天×213天)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后,余款220,817.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从鉴定之日起需延长其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二次取骨折处内外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2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641天(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9月14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工资情况,应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72,635.98元(40,794.00元/年÷12个月÷30天×641天)。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八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1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应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据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91,242.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30天×666天)。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需辅助器具普通轮椅一辆800元、腋支撑拐一副22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器具费1,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事故住院213天,要求被告按照3元/天的标准给付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但其在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时确按照每月3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贤梅医疗费10,0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贤梅误工费72,635.98元(40,794.00元/年÷12个月÷30天×641天);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贤梅护理费应为37,364.02元(110,000.00元-72,635.98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贤梅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4,572.30元(220,817.57元×70%-140,000.00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贤梅剩余护理费共计37,714.59元(53,877.98元×70%);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贤梅交通费447.30元(3元/天×213天×70%);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贤梅残疾器具费714.00元(1,020.00元×70%);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贤梅病历复印费共计121.45元(173.5元×70%);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40,000.00元;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立即给付原告杨贤梅鉴定费2,902.20元(4,146.00元×70%);十一、驳回原告杨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00元(原告杨贤梅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负担4,464.60元,原告杨贤梅负担1,913.40元,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贤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