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伟峰诉曹美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峰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曹某某与张某某于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婚初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也有矛盾。1999年4月,曹某某曾经写信给张某某,对其婚外行为进行了检讨,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近年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以及均认为对方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曹某某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未获支持。之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曹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坚持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且要求共同存款44万元(人民币,下同)中的20万元归其所有。张某某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曹某某处有现金10万元。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冻结了张某某在上海农商银行位育分理处的三年期凭证式国债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3日)、五年期凭证式国债5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13日),存款21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张某某称,存款21万元中有5万元在2014年6月给了其父母作为赡养费,10万元在2014年9月1日赠予其侄子,2万元为其向律师咨询的支出,但未举证。对此,曹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某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应依法分割。张某某主张在曹某某处另有存款20万元未举证,而曹某某予以否认;张某某还主张向其父母借款10万元也未举证,而曹某某也予以否认。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在曹某某处有其名下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两全保险(A)(分红型)”保单二份,保单号分别为XXXXXXXXX和SHXXXXXXXXXXX0692,截止2014年12月3日的现金价值分别为13,175.70元和19,079.55元,合计32,255.25元。双方还确认保单二份归曹某某所有,张某某得二份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张某某称,其母亲每月收入1,800元,父亲每月收入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某、张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导致感情失和。曹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不但未有改善,反而日趋淡薄,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曹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在曹某某处的现金10万元和保单二份,在张某某名下的国债以及存款,均取得于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某某主张存款21万元中的5万元作为赡养费给了其父母,赠予他人10万元等未举证,而曹某某予以否认。对此,法院认为,张某某父母每月有正常的收入,该收入能够维持一般生活需要,而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父母存在重大变故,需要赡养费5万元。因此,张某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据,不予采信。至于张某某所述的咨询费用2万元属于张某某的个人支出,赠予他人10万元,事前、事后均未取得曹某某的认可,系张某某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均与曹某某无关,应由张某某负担。现曹某某要求取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双方对曹某某名下的保单二份归曹某某所有,张某某得相应的折价款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张某某主张在曹某某处另有存款20万元未举证,而曹某某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所述的向其父母借款10万元一节,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在曹某某处的现金10万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分别为XXXXXXXXX和SHXXXXXXXXXXX0692“红双喜两全保险(A)(分红型)”保单二份归曹某某所有,张某某名下的三年期凭证式国债8万元、五年期凭证式国债5万元以及21万元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曹某某财产补偿款83,872.3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30元,减半收取计780.65元,由曹某某负担390元、张某某负担390.65元。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折价款,由于上诉人欠其弟弟10万元房租,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一半,故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财产折价款从83,872.37元减为33,872.37元。被上诉人曹某某则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感情,曹某某也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以后双方没有加强沟通和谅解,导致双方矛盾加深,致使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关于财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名下的保单、国债及存款均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故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并根据双方财产价值的差额所���判决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张某某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为由,要求其给付曹某某财产折价款33,872.37元,认为其欠弟弟10万元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扣除,但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且亦为曹某某所否认,故张某某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