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静与被告张道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静,张道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刘晓静。委托李代理人李西良、朱辉,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负责人董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晓静与被告张道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静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张道乾,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静诉称:2014年7月3日6时许,被告张道乾驾驶其所有的鲁J7****号三轮汽车,沿X205北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900M地段时,与刘晓静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晓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晓静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张道乾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道乾所有的鲁J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93.77元、误工费7401元(109天×67.9元/天)、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228元(19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施救费13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合计33144.77元。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在原告提供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偏高。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道乾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前期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000元,且原告所诉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6时许,被告张道乾驾驶其所有的鲁J7****号三轮汽车,沿X205北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900M地段时,与刘晓静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晓静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6日,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道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晓静无责任。原告刘晓静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8093.77元。经诊断,原告刘晓静伤情为左手掌皮肤撕脱伤,左手第五掌掌骨骨折,在住院期间行左手第五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22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固定物,约需费用6000元。另查明:1、鲁J7****号三轮汽车车主为被告张道乾,该车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刘晓静户籍所在地在北沟街道仲庄村十一组41号,系农村居民。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在医院护理,但未提供其配偶收入证明。4、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新民诉保字003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张道乾驾驶的鲁J782**号三轮汽车,后被告张道乾向本院缴纳1万元反担保金,解除对涉案车辆的保全。5、因施救原告向新沂市惠民停车场支付施救费130元,由惠民停车长出具收款收据一张。6、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道乾为其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新沂市惠民停车场收款收据,被告张道乾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预交医疗费收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晓静虽系农业户口,但由新沂市奥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员工登记表可以证实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用可按其月均收入2037元/月标准予以确定。对误工期限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144.77元,其中医疗费18093.77元,误工费7401元(67.9元/天×109天),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28元(以原告主张为限,未超出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以原告主张为限,未超出法律规定),施救费13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并提供了由新沂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予以佐证,符合原告伤情所需,为减少讼累,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被告张道乾驾驶的鲁J78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48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01元+护理费950元+施救费130元)。下余损失14663.77元,由被告张道乾承担。被告张道乾已先行为原告刘晓静垫付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55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刘晓静所得赔偿中予以扣除,剩余9163.77元由被告张道乾承担。被告张道乾辩称前期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000元,因原告仅对其中的5500元予以认可,余款1500元被告缺少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18481元。二、被告张道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916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张道乾负担3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分别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