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陈海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海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李德仁,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洲。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因yi与上诉人陈海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3日,陈海洲(乙方)与信达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自2011年2月23日起生效,至2013年2月22日终止。实际陈海洲在进入信达公司后主要负责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在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人事行政部任职。2013年2月21日,陈海洲作为乙方,与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甲方)续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1日起生效,至2018年2月20日终止。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乙方从事管理岗位;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逐步建立和完善与乙方岗位、能力、贡献挂钩的公平、合理的劳动报酬体系;乙方劳动报酬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具体分配方案进行发放;合同期内,如乙方工作岗位发生调整,乙方劳动报酬由甲方根据其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另行核定,并于劳动报酬调整当月,将劳动报酬核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根据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员工薪酬包括基本薪酬、津贴、绩效浮动薪酬及公司福利;基本薪酬是按月发放薪酬,包括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津贴是对特定岗位的工资性补贴,根据履职情况按月考核发放,包括技术津贴与职务津贴;绩效浮动薪酬是员工参加绩效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核定,在考核期末兑现发放;目标绩效浮动薪酬不低于年基本薪酬的一定比例,其中B层级不低于43%。2012年7月5日,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发文聘任陈海洲为其党委办公室主任。2012年7月16日,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为筹建信达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又发文聘任陈海洲为该支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15日,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免去陈海洲温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务。2013年9月4日,陈海洲向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一份,以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随意免除下属机构高管职务、无视劳动法规、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结清公司应支付的薪酬、福利、费用及劳动补偿金,出具温州中心支公司高管离任审计报告。之后,陈海洲在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处继续上班。2013年10月,陈海洲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解除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海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高管离任审计文件、向其支付拖欠的2013年10月之前的劳动报酬231032.54元、经济补偿金97318.20元、为其垫付的报销费用22852.16元、向劳动部门足额缴纳陈海洲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仲裁期间,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以邮件方式向陈海洲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你2013年9月4日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分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注:不同意你要求解除的理由),请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及相关移交手续。2014年1月22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陈海洲补发2013年8月至10月基本薪酬20161.57元;二、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陈海洲发放2013年1月至10月绩效浮动薪酬43559元;三、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陈海洲发放加班工资14205.29元;四、驳回陈海洲的其他各项请求。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海洲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0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陈海洲则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立即双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合计282025.35元;三、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97318.2元;四、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立即支付陈海洲为公司垫付的报销费用22852.16元;五、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为陈海洲足额缴付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六、由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因本案纠纷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仲裁和诉讼费用);七、判令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海洲名誉,并赔偿其名誉损失1元。该院经并案审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杭下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陈海洲补发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基本薪酬20161.57元;二、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陈海洲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绩效浮动薪酬43559元;三、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陈海洲支付加班工资14205.27元;四、驳回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海洲又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劳动报酬163177.32元;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至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时止,在劳动合同延续期间由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陈海洲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赔偿金98515.5元;按规定出具高管离任审计报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组织陈海洲参加2014年身体健康检查、补偿2012年、2013年两年的体检费用800元;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劳动部门足额缴纳陈海洲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由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全部费用等。2014年5月15日,该委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陈海洲补发2013年11月和12月基本薪酬17320元;二、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陈海洲支付2013年11月和12月绩效浮动薪酬8711.8元;三、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陈海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739.5元;四、驳回陈海洲的其他请求事项。后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海洲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起诉,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要求判令: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不予补发陈海洲2013年11月-12月基本薪酬17320元、绩效浮动8711.8元以及不予支付陈海洲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739.5元。陈海洲要求判令:一、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立即双倍支付拖欠陈海洲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劳动报酬合计163177.32元(2014年4月之后的劳动报酬依法据实计算);二、继续履行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海洲之间的劳动合同至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止,在劳动合同延续期间由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陈海洲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待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按规定给陈海洲出具《高管离任审计报告》、变更信达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结清陈海洲薪酬、费用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14934.75元;三、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组织陈海洲参加2014年身体健康检查,并补偿2012年、2013年两年的体检费用800元;四、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劳动部门足额缴付陈海洲的社会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五、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因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仲裁和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确认的2013年工资单、季度福利表,陈海洲的基本薪酬等级为B2,每月基本薪酬标准为10130元;每月福利薪酬1300元,分别为交通费800元、通讯费200元、餐费300元。2013年8月15日陈海洲被免职后,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按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向陈海洲发放基本工资至2013年12月,且未向陈海洲发放2013年11月-12月的绩效浮动薪酬及福利薪酬。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的2013年11月、12月劳动报酬问题。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以陈海洲存在各种违规违纪行为为由免去其所任职务,并按《员工待岗管理办法》中待岗员工的工资标准向陈海洲发放工资,但并未能举证证明陈海洲存在其所列举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以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已按照《员工待岗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提案、审查、通知等待岗工作程序,其仅凭免职文件就将陈海洲列为待岗员工、按待岗待遇发放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陈海洲要求按照原工资10130元/月的标准向其补发2013年11月、12月的基本薪酬,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向陈海洲补发该时段的基本薪酬为17320元(10130元/月×2个月-1470元/月×2个月)。2013年11月、12月,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对陈海洲进行绩效考核,但未考核的责任在于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故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该时段还应当向陈海洲发放不低于基本薪酬43%的绩效浮动薪酬,具体金额为8711.8元(10130元/月×43%×2个月)。根据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员工薪酬还包括公司福利。故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还应当向陈海洲补发2013年11月、12月的福利薪酬2600元[(800元+200元+300元)/月×2个月]。上述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补发陈海洲的劳动报酬合计为28631.8元。但陈海洲要求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双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解除与陈海洲的劳动合同之行为是否违法以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海洲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陈海洲虽然在2013年9月4日向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但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回复,之后陈海洲仍然在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处工作,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也继续向陈海洲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并未解除。后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在陈海洲申请仲裁期间,于2013年12月27日向陈海洲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同意陈海洲之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属于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该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故陈海洲要求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陈海洲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原审法院结合陈海洲在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工作年限,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63739.5元(42493元/12个月×3倍×3个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针对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陈海洲在(2014)杭下民初字第318号案件的审理中,已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本案中主张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陈海洲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止、并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起已经解除,陈海洲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1日之后仍在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上班的事实。故陈海洲主张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在2014年1月之后仍要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陈海洲要求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高管离任审计报告》、变更信达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要求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劳动部门足额缴付社会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诉讼请求,在(2014)杭下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中已作认定和处理,故本案中原审法院不再进行审理。陈海洲要求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组织参加2014年身体健康检查,并补偿2012年、2013年两年的体检费用800元,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海洲要求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仲裁和诉讼费等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判决:一、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海洲2013年11月、12月的基本薪酬17320元、绩效浮动薪酬8711.8元、福利薪酬2600元,合计28631.8元。二、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海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739.5元。三、驳回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海洲对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补发陈海洲2013年11-12月基本薪酬17320元事实依据不足。信达公司《员工待岗管理办法》5.1条规定:“公司为待岗员工发放生活费,其数额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5.2条规定:“待岗员工不参与公司绩效奖励分配,可享受公司相关福利待遇。”2013年8月14日,陈海洲由于各种违规违纪行为被免职,但陈海洲此间在信达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于待岗状态。2013年9月至12月底,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按照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按时向陈海洲发放待岗工资,即1470元/月,不存在未发劳动报酬问题。同时,陈海洲不履行总经理职务当然不能享有每月10130元工资标准。由此可知,一审要求补发基本薪酬依据不足,也违背了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二、一审法院判令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补发2013年11-12月绩效浮动薪酬8711.8元事实依据不足。根据信达公司《薪酬管理办法》5.1.1.3条规定:“绩效浮动薪酬是员工参加绩效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核定,在考核期末兑现发放。”和《员工待岗管理办法》5.2条规定:“待岗员工不参与公司绩效奖励分配,可享受公司相关福利待遇。”陈海洲被免职后处于待岗状态,不符合上述薪酬管理规定,也不能参加公司年度考核。一审判令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上述绩效浮动薪酬违背工资制度,损害了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合法利益。三、一审法院判令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739.5元事实依据不足。陈海洲由于存在各种违规违纪行为,2013年8月15日被免职,9月14日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12月31日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同意陈海洲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合意解除的结果,根本没有违法解除的存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任何情形。因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海洲的请求,即不予补发陈海洲的2013年11-12月基本薪酬17320元、绩效浮动薪酬8711.8元以及不予支付陈海洲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739.5元。针对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上诉,陈海洲答辩认为:一、陈海洲要求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足额支付基本薪酬(月薪10130元)、绩效浮动薪酬(月绩效薪酬435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陈海洲提交的经过劳动仲裁质证的证据《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西湖区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132号判决书,市中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3008号判决书,信达财险任职文件、招商银行工资流水账、信达人事劳资部门发送的邮件、信达OA提取的工资信息,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2013年《工资单》,《薪酬管理办法》,都充分证明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足额支付陈海洲基本薪酬,没有支付陈海洲绩效浮动薪酬的事实。2、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以免去陈海洲部分职务,就将陈海洲归类为待岗员工缺乏法律依据。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引用其《员工待岗管理办法》5.1条规定,与其《员工待岗管理办法》3.2、4.1、4.2.1、4.3.3、4.3.4、5.2、5.3等条款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给陈海洲发送过《员工待岗通知书》,《员工薪酬调整通知书》,没有安排任何的培训。况且陈海洲至今还是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党委办主任、温州中支负责人。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诉称陈海洲为待岗员工不能成立,调整陈海洲薪酬没有通知陈海洲,违反劳动合同第十条第4款。3、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引用其《员工待岗管理办法》5.2条规定,不给陈海洲绩效奖励分配,缺乏事实依据。绩效薪酬是陈海洲薪酬的组成部分,是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同陈海洲约定的劳动报酬。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引用其《薪酬管理办法》5.1、5.2条,不能作为其对抗劳动法、劳动合同约定,不发、少发劳动者薪酬的理由。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足额支付陈海洲基本薪酬、绩效浮动薪酬,仅发陈海洲1470元,1069.52元(低于最低薪酬标准)的月工资,2014年1月份以后停发陈海洲薪酬、停交社会保险,其实是用违法的手段变相逼迫陈海洲离职。4、至于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所谓“由于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免去陈海洲职务”,更是无稽之谈、毫无事实依据,故意诋毁陈海洲名誉。二、陈海洲要求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9月陈海洲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不同意,继续使用陈海洲的保险高管资格和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对外营业,不足额支付陈海洲薪酬、缴付社会保险,陈海洲也继续在上班,劳动合同实际没有解除。2013年12月27日,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突然发送邮件给陈海洲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注明“不同意陈海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加盖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印章,没有履行送达程序),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是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单方意愿,并非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所述: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如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陈海洲发送正式文书,履行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关于对陈海洲严重违规问题的情况说明》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本案诉讼事项无关。在劳动仲裁庭审,和法院开庭时,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还多次诋毁陈海洲声誉,并称已经报告保监局,陈海洲曾经多次当庭警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关于对陈海洲严重违规问题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侵害了陈海洲的声誉,给陈海洲再就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法院给予制止,并判令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当庭道歉,赔偿陈海洲名誉损失费1元。四、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薪酬管理办法》、《员工待岗管理办法》、《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但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也没有将上述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其《薪酬管理办法》竟没有编号、没有生效时间,没有编写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提交劳动仲裁庭审时,其三个规章制度都没有加盖印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其规章制度缺乏法律效力。综上事实与理由,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约定。为达到少付费用、少付工资的目的,克扣陈海洲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定期安排陈海洲体检,使用各种违法手段,迫使陈海洲无法正常上班,无法再就业。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严重违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第九条规定,故意不给保险监管部门及陈海洲出具高管离任审计报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劳动仲裁庭、法庭及保监局等提交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对陈海洲严重违规问题的情况说明》,诋毁陈海洲的声誉,侵害陈海洲的劳动权,名誉权,造成陈海洲不能及时在保险行业再就业。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违反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违反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违反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侵害陈海洲劳动权。违反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侵害陈海洲的名誉权。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陈海洲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请法庭依法支持陈海洲的诉求,驳回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海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海洲请求与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至少履行至2014年底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陈海洲同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延续的事实。因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9月陈海洲被迫提出解除同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前提是结清薪酬、福利和费用,支付陈海洲劳动补偿金,出具《高管离职审计报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同意,继续给陈海洲发放工资,陈海洲也继续上班;2013年12月27日,陈海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件,该邮件没有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落款和盖章,也没有要求陈海洲签收。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合法程序,陈海洲不同意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继续在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上班至2014年2月,但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却于2014年春节(2014年2月份)过后,未通知陈海洲,未经陈海洲同意,搬走陈海洲的办公桌椅、不安排陈海洲办公地点,不提供陈海洲劳动条件,企图迫使陈海洲就范。2、截止2014年12月,陈海洲仍然是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仍然是陈海洲,同时陈海洲至今还是中共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党委办公室主任。3、陈海洲作为保险职业经理人,《高管离职审计报告》、离职证明,直接影响陈海洲的再就业和就业后的薪酬,与陈海洲的劳动权益直接相关。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严重违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第九条规定,为继续使用陈海洲的高管资格,故意不给保险监管部门及陈海洲出具高管离职审计报告,已经侵害陈海洲的劳动权,造成陈海洲至今没有在保险行业再就业(保险监管部门要求就任高管必须要有原任高管单位出具的《高管离职审计报告》),2013年8月份以后陈海洲基本生活没有保障,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此承担责任。4、陈海洲自提出劳动仲裁到法院一审、二审,诉讼请求都非常明确和一贯的:要求同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至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时止。提出解除同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前提是结清薪酬、福利和费用,支付陈海洲劳动赔偿金,出具《高管离任审计报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5、一审劳动赔偿金仅计3个月,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同陈海洲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时间为27个月,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劳动法规定调整为3.5个月,金额为74362.75元。二、判决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补偿陈海洲2012、2013、2014年三年的体检费1200元及过节费等福利。组织员工体检是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福利(劳动合同第六章劳动保护十三条)。2011年已经按照每人400元的标准组织体检。2012年员工体检也已经按照每人400元的标准提取,但未安排陈海洲体检。判决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劳动部门足额缴付陈海洲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给陈海洲缴付34个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缴费基数为6870元;2013年10月-2014年1月,月缴费基数为2004.35元;2011年2月-2011年3月及2014年1月以后没有缴付社会保险。三、依照保险监管有关规定立即出具陈海洲高管离任审计文件,更改陈海洲信达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交还陈海洲印鉴,身份证复印件,终止以陈海洲的名义对内、对外签署的一切协议、文件等。四、判决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因本案纠纷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仲裁和诉讼费用)。综上,请求:1、判决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陈海洲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劳动报酬合计103056.36元。判决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调整为74362.75元。2、判决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补偿陈海洲2012、2013、2014年三年的体检费用1200元。3、判决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劳动部门足额缴付陈海洲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4、依照保险监管相关规定立即出具陈海洲高管离任审计文件,更改陈海洲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州支公司总经理。5、判决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因本案纠纷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仲裁和诉讼费用)。针对陈海洲的上诉,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认为:一、针对陈海洲的第一点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二、陈海洲的第二项至第五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海洲上诉。二审举证期限内,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陈海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12月26日工商查询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信达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为陈海洲。上述证据经出示,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陈海洲依然在履行总经理职务,也不能证明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陈海洲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因为工商部门的变更需要过程。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具体理由于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陈海洲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陈海洲存在各种违规违纪行为为由免去其职务,并将陈海洲列为待岗员工,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陈海洲存在何种违规违纪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将陈海洲列为待岗员工缺乏事实依据,并判令其向陈海洲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基本薪酬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上述期间,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对陈海洲进行绩效考核,非可归责于陈海洲,原审法院判决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绩效浮动薪酬以及各项福利薪酬亦无不当。陈海洲虽于2013年9月4日向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离职,但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并未答复,且在之后陈海洲继续上班,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亦继续发放劳动报酬,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97号案件仲裁期间,向陈海洲发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应视为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陈海洲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海洲明确表示其关于要求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补缴五险一金、出具高管离任审计文件、更改陈海洲信达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等请求在(2014)杭下民初字第318号案件中已经提出过同样的请求,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据此,陈海洲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陈海洲要求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2012、2013、2014年体检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海洲要求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全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海洲要求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劳动报酬及调整相应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3年12月31日解除,故陈海洲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陈海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人陈海洲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