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智庆与韩瑞春、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庆,韩瑞春,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张智庆,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山西省左权县辽阳镇小会村。委托代理人常爱芳,女,系原告张智庆妻子。被告韩瑞春,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和顺县李阳镇羊圈村人。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千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智庆诉被告韩瑞春、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芝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爱芳,被告韩瑞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庆诉称:2014年4月22日10时10分许,我驾驶晋K×××××凯马牌自卸货车从李阳煤矿回左权县,在G207线1012KM+744.6M处,遇被告韩瑞春驾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和顺县城到和顺吕鑫煤矿,由于被告韩瑞春驾车操作不当,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身体受伤,当即我被送入和顺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阳泉煤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和顺县交警队认定韩瑞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瑞春驾驶的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149.99元;护理费812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3550元;伤残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968元;车辆损失费22705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鉴定费2700元;拐杖费及住宿费165元。被告韩瑞春辩称:我驾驶的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待原告说明各项请求的计算依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晋K×××××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韩瑞春驾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和顺县城至和顺县吕鑫煤矿,行驶至G207线1012KM+744.6M处,由于操作不当,被告韩瑞春所驾车辆熄火后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和顺县李阳煤矿至左权的张智庆驾驶的晋K×××××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智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智庆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1、和顺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韩瑞春承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出院后需要休息,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按照100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100=2000元。3、医药费收据11张、住院清单一份金额为28149.99元。4、交通费票据15支,收条3张请求1500元。5、护理费请求100天*81.26元=8126元。6.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司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误工费计算为100*157=23550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一份、林业局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456*0.2*20=89824元。精神损失费请求10000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为8968元。和顺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2705元。车辆营运许可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缴费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停运损失费为200天*200=40000元。鉴定费票据3支证明鉴定费为2700元,拐杖费及住宿费为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关于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运输行业的资质,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我们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来加以证实。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关于车辆鉴定费我们认为原告应该向法院提交修理车辆的明细及发票来证实其实际的损失。鉴定没有刨去残值,应该核减残值。营养费认可30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81.3元计算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另行起诉。被告韩瑞春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韩瑞春驾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和顺县城至和顺县吕鑫煤矿,行驶至G207线1012KM+744.6M处,被告韩瑞春所驾车辆熄火后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和顺县李阳煤矿至左权的张智庆驾驶的晋K×××××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智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韩瑞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请求的医药费28149.9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智庆住院治疗3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100天,被告提出此两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医院出院医嘱第2项“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后门诊拍片复查”及原告实际病情,对其请求100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15元/天*100天=1500元、护理费30天*81.26元/天(其妻子常爱芳)=2437.8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提供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误工150(交通运输业)*157(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3550。被告认可原告按照农林牧每天81.3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车辆停运损失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其误工费23550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林业局证明,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伤残鉴定意见书(九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合证明原告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2456*0.2*20=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需要费用8968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左右,开庭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又提出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经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做的重新鉴定,应于认定,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提供和顺县物价局鉴定结论证明车辆损失费为22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提供应该刨去残值,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残值实际是多少,应该刨除多少,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2705元予以认定。鉴定费2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3支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拐杖费及住宿费原告提供票据两支予以证明,对其两项费用165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缴费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为200元*200天=40000元。被告提出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没有证据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待其鉴定后另案解决。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91531.79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合计188831.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智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住宿费及拐杖费等共计188831.79元。二、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智庆鉴定费27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智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44元,由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30元,原告张智庆承担514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俊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