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联合盛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袁英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合盛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袁英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被告)北京联合盛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5号5层5单元2号,注册号110108004976099。法定代表人吴家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龙,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袁英权,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加贵,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联合盛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盛邦公司)诉被告(原告)袁英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合盛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恩龙与被告(原告)袁英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盛邦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袁英权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因袁英权原因致使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袁英权在我公司从事推广服务工作,解决各地客户遇到的技术问题。工作期间我公司对其不记录考勤,有任务时袁英权即到客户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没有任务时自行安排休假,故其没有未休年假,且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2012、2013年工资,没有未付工资问题。我公司在年终时是否向员工支付奖金及支付奖金的金额,完全由我公司根据员工的表现及公司的业绩自主决定,2013年度我公司根据袁英权的工作表现及公司的业绩情况,决定不支付袁英权奖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袁英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75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120000元;4、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期间年假工资7186元;5、诉讼费用由袁英权承担。袁英权辩称,袁英权于2004年4月1日入职联合盛邦公司,入职初期先后在郑州区域任服务经理一年,在安徽区域任动保部总经理、服务经理一年,后一直在北京工作任动保技术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后再未续签。袁英权每月基本工资为7815元,银行打卡发放,每年奖金在12万元以上,2012年度奖金过20万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联合盛邦公司未给我缴纳基本社保,无年休假。我在职期间勤勤恳恳工作,不辞辛苦开发市场,贡献巨大,但2014年2月28日联合盛邦公司要求我离职,并要求我填写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离职”的离职单,填完离职单后再给我发放2013年年度的奖金,遭到我拒绝后联合盛邦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给我提供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且拒绝支付2013年年度的奖金。我同意仲裁裁决第1至4项结果,现诉讼请求:判令联合盛邦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6300元且诉讼费由联合盛邦公司承担。联合盛邦公司对袁英权的起诉辩称,坚持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袁英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袁英权曾系联合盛邦公司职工,从事饲料、兽药的技术服务工作。双方曾签署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续签。2013年3月起袁英权月工资标准为7815元,联合盛邦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袁英权工资至2014年2月。袁英权于2014年2月28日停止工作。就入职时间一节,袁英权主张其于2004年4月1日入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第7页载明:“本人于2004年4月1日进入北京联合盛邦公司之时,已经终止或没有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落款处载有:“袁英权”、“高某”签字。联合盛邦公司对劳动合同第7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不持异议,但认可该合同第7页系该公司劳动合同的固定文本。证人高某到庭佐证称其本人系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副总裁职务,联合盛邦公司系该公司的子公司,其本人在职期间分管联合盛邦公司动保业务,2004年袁英权进入其所负责的部门工作;袁英权2013年年度销售任务为1200万元,已完成销售任务,应按照销售额1%核算年终奖金。另高某对于袁英权所提交劳动合同第7页中“高某”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联合盛邦公司对证人份不持异议,对证言不予认可。另查,高某现系北京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英权系该公司职工。就未续签劳动合同一节,袁英权主张系联合盛邦公司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联合盛邦公司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系袁英权原因,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袁英权主张联合盛邦公司依据其服务省份当年度销售额的1%核算年终奖金,2013年其所负责省份的销售额为1200万元;联合盛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没有关于年终奖金的制度规定及约定,该公司根据同行业奖金数额、当年度公司销售效益及员工工作标准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及数额,2013年不发放年终奖金。袁英权主张2014年2月28日联合盛邦公司亦口头方式要求其离职,未告知原因;联合盛邦公司主张袁英权系2014年2月28日自行离职。双方均未就己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袁英权主张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其未休年假,联合盛邦公司亦未支付年假工资;联合盛邦公司认可袁英权上述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但主张袁英权无需坐班,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且主张袁英权于春节期间曾休年假,并提交了春节放假通知(2012年、2013年)予以佐证,该二通知显示联合盛邦公司于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在正常休息日外另行安排员工休假。袁英权对上述二通知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另查,袁英权曾以要求确认与联合盛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年终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袁英权与联合盛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联合盛邦公司一次性支付袁英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75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联合盛邦公司一次性支付袁英权2013年年终奖金12000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联合盛邦公司一次性支付袁英权2012年至2013年期间年假工资7186元;五、驳回袁英权的其他申请请求。袁英权与联合盛邦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联合盛邦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9380号裁决书、银行明细单、春节放假通知、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联合盛邦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袁英权之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袁英权提交的劳动合同第7页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4月1日,且证人高某亦认可落款处其本人签字。虽联合盛邦公司对该页内容不予认可,但该公司认可上述内容系该公司劳动合同的固定文本内容,联合盛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持有袁英权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在联合盛邦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采信袁英权之主张认定其于2004年4月1日入职联合盛邦公司,从而确认袁英权与联合盛邦公司于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袁英权与联合盛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底到期,此后袁英权继续提供劳动至2014年2月28日。虽联合盛邦公司主张系因袁英权之原因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应向袁英权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75元。就年终奖金一节,虽袁英权主张联合盛邦公司依据其服务省份当年度销售额的1%核算年终奖金,但未就联合盛邦公司存在年终奖金制度或与联合盛邦公司存在年终奖金约定提交相应证据;证人高某虽作证称袁英权2013年年度销售任务为1200万元,已完成销售任务,应按照销售额1%核算年终奖金,但高某原系联合盛邦公司关联公司之职工,现任北京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英权系该公司员工,确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仅凭高某证言不足以证明袁英权上述主张。现袁英权未能就存在2013年年终奖金提交进一步证据,联合盛邦公司亦主张该公司根据年度效益、工作表现等决定2013年不发放年终奖金,袁英权要求联合盛邦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联合盛邦公司无需向袁英权支付2013年终奖金120000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虽联合盛邦公司主张袁英权无需坐班,自行安排工作休息时间,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联合盛邦公司主张袁英权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曾休年假,并提交了春节放假通知(2012年、2013年)予以佐证,但未见有袁英权本人签字,联合盛邦公司未就袁英权于上述期间休假提交进一步证据。综上,本院确认袁英权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假。联合盛邦公司与袁英权均认可上述期间袁英权每年应享受年假天数为5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联合盛邦公司应向袁英权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186元。袁英权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其主张联合盛邦公司无故将其辞退;联合盛邦公司主张袁英权系自行离职。双方均未就己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本院视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由联合盛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联合盛邦公司应向袁英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05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袁英权与北京联合盛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二OO四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联合盛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英权二O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零七十五元;三、北京联合盛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英权二O一二年至二O一三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四、北京联合盛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英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万二千零五十七元五角;五、北京联合盛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袁英权二O一三年年终奖金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联合盛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敬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伍学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