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与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34号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本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心平,该公司法制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琰、张丹,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心平、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从我单位购买密封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要求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590945.9元,支付违约金1888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的计算应当根据银行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密封件等产品。2014年,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字对账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核实确认,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密封件产品,尚欠货款2790845.90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将于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8个月内按时分批支付货款给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为2090000元,2014年5月份支付300000元,6月份至11月份每月支付2500000元,12月份支付2900000元。在完成上述义务前提下,原告接受车辆抵款,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所需支付的货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如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此协议全面履行,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部分货款,尚欠2590945.9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付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但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货款2590945.9元,赔偿经济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每月29日起,每月均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4038元,由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