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文成与重庆紫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成,重庆紫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杨文成,男,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紫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新街。法定代表人: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文成与被告重庆紫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勇、被告重庆紫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原告开始组织工人为被告装修,在装饰合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同时也减少了部分项目,经现场经理签字确认原告此装修工程所有工程费共计173765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剩余工程款9376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紫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3765元,并从2014年6月29日起以93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紫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装修部分工程是事实,工程款应以结算清单为准,公司已经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仍有很多工程没有做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周坤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周坤以被告紫来公司的名义将紫来酒店的紫来会馆总公司综合办公室及走廊、安保宿舍、木楼、渔馆板房、路面青石板等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4000元。另双方还在合同第十三条附件中约定员工宿舍、保安室、渔馆板房、凉亭青石板为二期工程价格不附在一期工程总价上,其具体价格以报价为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6月25日,原告施工完工后制作了基础部分工程概算清单5张共计工程款项108972元。另原告制作了工程项目增项表3张,金额分别为27827元、4950元、28832元,陈刚在27827元以及4950元的增项表上签名,并注明单价请领导审核,28832元的增项表上无人员签名;工程项目变更表1张,金额为13038元,陈刚、周坤在变更表上签名,并注明单价待进一步核实;工程项目减项表1张,金额为11028元,陈刚在减项表上签名。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周坤、陈刚系被告紫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现已经使用该装饰工程。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概算清单、工程项目增项表、工程项目变更表、工程项目减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成与周坤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虽然是周坤以被告紫来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上并无紫来公司印章,但周坤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紫来公司接受了该工程成果,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因此,原、被告在履行《装饰工程合同》,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由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质,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与周坤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已实际使用该装饰工程,故被告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14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完工概算清单上的总价为108972元,尽管该概算清单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但该价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项目增项的问题,被告紫来公司工作人员在增项表上签名,应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可了该增项的内容,虽然签名中有单价由领导审核字样,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增项表上的单价有误,因此,该增项表上的单价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未签名的增项表,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增项金额为32777元(27827��+4950元=32777元)。同理,工程项目变更表、工程项目减项表,有被告紫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其内容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08972元加上增项金额32777元再加上变更金额13038元,减去减项金额11028元,即为143759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63759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理当从施工完工之日(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只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紫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成工程款63759元,并从2014年6月29日起以637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紫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重庆紫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侣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