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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中会与杜少剑、第三人杜红亚、庞巧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会,杜少剑,杜红亚,庞巧雪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王中会,男,汉族,生于1959年9目15曰。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少剑,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13日。第三人:杜红亚,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6日,住址同上,系杜少剑父亲。第三人:庞巧雪,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址同上,系杜少剑母亲。原告王中会诉被告杜少剑、第三人杜红亚、庞巧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周书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会委托代理人闫金超,第三人杜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少剑、第三人庞巧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7日,杜红亚、庞巧雪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42000元、752400元、172800元。期限一年,该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至西峡县法院,在判决前杜红亚、庞巧雪为保证还款,于2014年3月28日由杜少剑在借据担保栏内签名,为其父借款担供担保。事后被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杜少剑为第三人杜红亚、庞巧雪向原告借款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27日三份借据。证明杜红亚、庞巧雪借款1067200元及被告杜少剑担保的事实。2.2014年3月28日杜少剑出具委托书一份。证明他同意为其父母担保。3.(2014)西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杜红亚、庞巧巧雪借款事实存在。4.证人余亚洲当庭做证。证明被告杜少剑写担保的过程。第三人杜红亚辩称:我借原告款属实。当时原告说再借给我款,我和我儿杜少剑一起到原告家,我儿杜少剑在借据担保栏上签名。事后原告也未再借给我款。第三人杜红亚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杜少剑、第三人庞巧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杜红亚、庞巧雪分别向原告借款142000元、752400元、172800元,担保人:余亚洲。以上借款杜红亚、庞巧雪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杜红亚、庞巧雪偿还借款10672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杜红亚、被告杜少剑和余亚洲到原告王中会家中,杜少剑在三份借据担保人栏内余亚洲签名左下方签“杜少剑”名。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开庭,2014年9月9日做出判决,本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9是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杜红亚、庞巧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会借款本金1067200元及利息(其中142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7524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1728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照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14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5元,由杜红亚、庞巧雪承担。案件判决生效后,杜红亚、庞巧雪未履行。原告王中会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杜少剑是第三人杜红亚、庞巧雪借原告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杜红亚、庞巧雪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王中会形成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判决后第三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杜少剑是第三人杜红亚、庞巧雪借原告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人杜红亚、庞巧雪借原告王中会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杜少剑于2014年3月28日同其父杜红亚及余亚洲一起到原告王中会家,在杜红亚、庞巧雪给王中会出具的三份借据担保栏内签名,属自愿为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杜少剑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成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杜少剑所提供的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杜红亚辩称,原告说再借给我钱,我儿子杜少剑才和我一起到原告家让他在借据担保栏上签名的,事后原告并未再借给我钱。在庭审时,原告通知证人余亚洲当庭做证称,2014年3月28日由被告杜少剑、第三人杜红亚、证人余亚洲一起到原告家说,让杜少剑在借据担保栏上签名,原告要钱好要,后杜少剑就在上面签名。该证言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少剑、第三人庞巧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少剑系第三人杜红亚、庞巧雪与原告王中会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7日三次借款本金142000元、752400元、1728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杜少剑对本院(2014)西民商初字笫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杜红亚、庞巧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会借款本金1067200元及利息(其中142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7524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1728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照月息2%计算)”,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少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张林增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