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互联网销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加密锁(软件破解驱动程序),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起获待销售的加密锁59个,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8月至11月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租用网络服务器私设“×”网站并在百度搜索中建立链接的方式推广出售加密锁,变相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建筑工程计价、土建算量等软件(下文简称“×软件”),销售金额人民币12万余元。经鉴定,杨×所销售的加密锁利用其加密程序修改了×软件的加密程序,能解除×软件的加密功能,从而实现对×软件破解使用。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起获待销售的加密锁59个(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印有“×”字样的软件光盘61张及其用于作案的黑色ACER牌笔记本电脑1部,均依法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杨×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害单位出具书面意见对其表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张×、赵×的证言,报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材料,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软件同异性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快递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尚未销售已被起获;同时,杨×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起获的加密锁、软件光盘及笔记本电脑等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波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