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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军,李良华,李强,任兴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刘衍军,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良华,女,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强,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任兴菊,女,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6304579-5。负责人余昌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鑫,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衍军与被告李强、被告李良华、被告任兴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衍军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被告李良华、被告任兴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早,李伦仁驾驶川A25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新路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车行至马家镇林泉社区路口时,与原告刘衍军驾驶的川K5C9**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其右侧道驶向新新路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李伦仁、刘衍军受伤。2014年10月11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交警大队做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342号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故由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41.37元;2、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良华、被告李强、被告任兴菊未到庭答辩。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川A25C**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死者李伦仁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只存在垫付责任,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所有的损失均由李伦仁承担,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赔偿后应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早,李伦仁驾驶川A25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新路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车行至马家镇林泉社区路口时,与刘衍军驾驶的川K5C9**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其右侧道驶向新新路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李伦仁、刘衍军受伤。2014年10月11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交警大队做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342号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衍军经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22526.37元。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川A25C**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刘衍军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10日一直在成都市润昌家居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3400元左右。且从2013年12月至今居住在新都区马家镇林泉社区15组马贵英处。刘衍军育有刘昆(1997年7月3日出生)及刘明(1997年7月3日出生)两个抚养人。死者李伦仁系川A25C**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任兴菊系川A25C**号车的车主,被告李强、李良华系死者李伦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伦仁驾驶川A25C**号车与原告刘衍军相撞,造成原告刘衍军受伤。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上载明死者李伦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被告刘衍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酌情事故责任比例为5:5,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原告刘衍军自行承担50%,死者李伦仁承担50%。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川A25C**号事故车保险承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刘衍军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刘衍军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在、收入地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昆6127元×1年×10%÷2=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明6127元×1年×10%÷2=306元;3、医药费22526.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250元;7、误工费3400元÷30天×104天=11787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左右,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各方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10、护理费60元×21天=12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721.37元,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89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医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昆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明306元+误工费1178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26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李伦仁承担7413.18元【(85721.37元-70895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衍军70895元;二、被告李强、被告李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伦仁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衍军7413.18元;三、驳回原告刘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衍军承担496.5元,被告李强、李良华承担49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泽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