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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43号原告韩某某,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某甲,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于勇韬,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玉堂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乙(2013年7月5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原告与被告母亲关于子女的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一个半月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同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10,000元,出租车押金20,000元,原告享有10,000元,债权10,000元,原告要求享有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孩子才21个月,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房产是被告母亲出资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出租车押金,但是被告需要开出租车谋生,所以押金现在取不出来。10,000元债务已经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证据二、户籍登记簿两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双方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乙(2013年7月5日出生)。原、被告婚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关于子女的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一个半月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不能妥善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鉴于双方婚生子尚年幼,且原告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玉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