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某某油化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油化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某某油化厂。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某,女,系该厂职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某某油化厂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油化厂委托代理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油化厂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脂油28桶,并将发票一同给付被告,事后被告未将货款汇给原告,2009年10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款,被告以目前此产品用量少且资金紧张无法付款,经与被告协商,原告拉走其中23桶,另5桶由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出具欠条4850元,被告承诺让原告经常打电话联系有钱就还。之后,原告经常打电话并主动上门催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850元及利息107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脂油28桶,并将发票一同给付被告,事后被告未将货款汇给原告,2009年10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款,并拉走部分合脂油,同日被告业务员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经常打电话并主动上门催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85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给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某某油化厂货款4850元,并自2009年10月23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义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