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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支行与刘晓钟、徐海登、林长清、张怡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支行,刘晓钟,徐海登,林长清,张怡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尚南路25号。负责人黄跃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育祥,男,汉族。被告刘晓钟,男,汉族。被告徐海登,男,汉族。被告林长清,男,汉族。被告张怡生,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支行与被告刘晓钟、徐海登、林长清、张怡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刘晓钟、徐海登、林长清、张怡生价值人民币202354.34元(币种下同)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刘晓钟、徐海登、林长清、张怡生价值208221.34元(其中涉诉标的202354.34元、案件受理费4335元、保全费1532元)的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