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李双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双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华诉称,2014年8月9日17时10分许,其驾驶豫PXXX**号重型货车在确山县境内倒车时不慎翻入沟内,造成豫PXXX**号重型货车受损的单方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拨打95500向被告单位报案,被告单位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因豫P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其车辆定损后多次找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0430元及施救费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豫PXXX**号重型货车签订有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4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该车实际核定吨位为11.9吨,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予以拒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车辆核定车损金额为43328元。原告李双华的诉讼请求过高。李双华应提供所载货物的过磅单,以核实车辆的实际载货量和货物名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7是10分许,李双华驾驶豫PXXX**号重型货车在确山县境内倒车时不慎翻入沟内,造成豫PXXX**号重型货车受损的单方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李双华拨打9****电话向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报案。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接报案后指派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事故发生后,李双华因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用8000元。同时,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豫PXXX**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90430元。诉讼期间,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XXX**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申请事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过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豫PXXX**号重型货车事故后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86368元。李双华系豫PXXX**号重型货车是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豫PXXX**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4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保险人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李双华出具证明一份,同意由李双华就豫PXXX**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向保险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主张权利。李双华依法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车辆受损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双华系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属于保险利益方,有权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原告李双华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期间,经太平洋驻马店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豫PXXX**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是在双方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和确认评估标的物的基础上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未提出合理性异议,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评估结论可以认定豫PXXX**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86368元。同时,事故发生后,李双华因车辆施救而支出的8000元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亦应予以保护。以上损失合计为943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关于事故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事项的辩称,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双华支付赔偿款94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