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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刘玉贞、李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刘玉贞,李金凤,左世凯,刘玉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村农行)。住所地:孟村县建设大街**号。负责人吴华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迟欣荣,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客户经理。被告刘玉贞。被告李金凤。被告左世凯。被告刘玉升。原告孟村农行与被告刘玉贞、李金凤、左世凯、刘玉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村农行委托代理人迟欣荣、刘金岭,被告刘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凤、左世凯、刘玉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村农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玉贞经其配偶被告李金凤同意,并由被告左世凯、刘玉升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借款25016.68元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刘玉贞、李金凤偿还借款本金25016.68元及利息,被告左世凯、刘玉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表示起诉后被告刘玉贞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20739.04元及2015年4月10日后的利息。被告刘玉贞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表示未能还款是因为资金紧张。被告李金凤、左世凯、刘玉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贞、李金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刘玉贞经其配偶即本案被告李金凤同意,并由被告左世凯、刘玉升担保向原告孟村农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玉贞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刘玉贞于2015年4月10日主动偿还原告5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玉贞欠原告借款本金20739.04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被告刘玉贞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玉贞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刘玉贞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0739.04元,原告与被告刘玉贞均无异议,故被告刘玉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39.0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4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李金凤与被告刘玉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左世凯、刘玉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金凤、左世凯、刘玉升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贞、李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借款20739.04元,并支付2015年4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即2013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二、被告左世凯、刘玉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玉贞、李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翠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