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499号起诉人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某某的诉状,起诉人张某某诉称,起诉人张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郑某甲,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去世。因郑某甲已经达到入学年龄,起诉人张某某要求将女儿的户口转到其户口上,但郑某某、蒲某某拒绝。故起诉人张某某要求郑某某、蒲某某将女儿郑某甲的户口簿交与其办理迁移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张某某虽系郑某甲的母亲即监护人,其所称涉及的户口登记簿系郑某甲的名字,起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的户口登记工作为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户口登记簿是户口登记机关设立的。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起诉人张玉梅这种要求交付户口登记簿的行为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系和财产关系。故起诉人张某某的请求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某某要求郑某某、蒲某某交付户口登记簿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