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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睢壹清与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刘文东、徐景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壹清,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刘文东,徐景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睢壹清,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国,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山,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英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兴褔,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刘文东,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职工。被告徐景智,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职工。原告睢壹清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文东、被告徐景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国,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英涛、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兴褔、被告刘文东、被告徐景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经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原告睢壹清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将自己承包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的1000亩水浇地转包给原告睢壹清种植,承包期限为12年,从2007年4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200元,1000亩共计20万元,每年于5月1日前将承包费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设备及房屋转让金为42万元,被告刘文东、被告徐景智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秋收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打电话通知原告说,经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商量,从2015年开始不让原告继续耕种承包地了,原告当时表示不同意。后来,原告从后房子村民委员会得知,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了《土地合同解除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未到,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未与原告协商,二被告擅自签订了《土地合同解除协议》,致使原告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第一、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合同解除协议》无效,判决第一、第二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刘文东、被告徐景智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庭审答辩称,我公司与后房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曾经和后房子村委会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当时承包村委会的土地是为了方便村民打工,现在土地转包给原告村民们达不到目的,所以村民要求收回土地,村民们认为:当时村委会和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没有村民签字,属无效合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也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我公司和后房子村委会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我公司认为《土地转包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最后一条约定,经三方签字、公正后生效,此《土地转包合同》未经过公证处公正,故此合同未生效。我公司和后房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们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故《土地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担保人也是无效担保,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无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庭审答辩称,此承包土地是村民大伙的土地,村民们强烈要求解除合同,把土地收回来自己种植,合同解除还是不解除都一样,村民们肯定是不让承包了。原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当时村委会把土地承包给种子公司是召开过村民大会,村民们是同意的。被告刘文东庭审答辩称,太仆寺旗种子公司承包了永丰镇后房子村的土地后,刚开始是我们自己在种植,种了三年赔钱就不种了,之后就转包给原告,与永丰镇后房子村委会解除合同之前,和原告协商过此事,不是种子公司要和永丰镇后房子村委会解除合同,而是永丰镇后房子村村民强烈要求解除合同,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和永丰镇后房子村委会解除了合同,解除合同之后给原告争取了20万元的补偿款。被告徐景智庭审答辩称,当时我是农业部门的负责人,我签字是作为监督方签的字,在其他的合同上作为监督方也签过字,当时承包的土地由农业部门的轮岗职工种植,种了几年不挣钱就转包出去了,解除合同是有原因的,后房子村村民要求解除合同自己种植,村民们不让原告种植了,原告继续种植也有困难,村民们不认可,我签字是作为农业部门监督方签的字,当时承包土地和转包土地我都没有参与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协作经营合同”,后因种种原因,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不进行协作经营了。2007年3月,经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同意,将后房子村1000亩水浇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睢壹清,原告睢壹清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将自己承包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的1000亩水浇地转包给原告睢壹清种植,承包期限为12年,从2007年4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200元,1000亩共计20万元,每年于5月1日前将承包费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房屋及机器设备转让金为42万元,甲方(种子公司)调试时针式喷灌能够正常使用,乙方(睢壹清)于2007年4月16日前将转让金打入其指定的帐户。随土地转让的乙方(睢壹清)可以无偿使用的设施,1000亩时针式喷灌圈一套,六眼45米深机井及其他配套设施,50千伏电力配套设施。被告刘文东、被告徐景智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就此承包土地种植了八年,还有四年承包期。2014年秋收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打电话通知原告说,经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协商,从2015年开始不让原告继续耕种承包地了,原告当时表示不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了《土地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一、原承包合同承包期壹拾伍年,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经双方商定,该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终止。二、乙方(后房子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给甲方(种子公司)1000亩时针式喷灌补偿捌万元(8万元),房屋及地上所有建筑设施包括井、电补偿伍万元(5万元),其他方面补偿柒万元(7万元),共计给甲方(种子公司)补偿贰拾万元(20万元),甲方签字盖章后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付清。三、合同解除后,该地块所有水、电、房屋设施所有权归乙方(后房子村委会及村民代表)所有,四、现租地者与本村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不发生任何关系,如有纠纷和种子公司洽谈一切事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未到,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未与原告协商,二被告擅自签订了《土地合同解除协议》,致使原告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第一、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合同解除协议》无效,判决第一、第二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刘文东、被告徐景智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包合同》1份4页,证明原告睢壹清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经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将自己承包后房子村委会的1000亩水浇地转包给原睢壹清种植,转包期限为12年,从2007年4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亩200元,1000亩共计20万元,每年于5月1日前将承包费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房屋及机器设备转让金为42万元,被告刘文东、被告徐景智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责任担保;2、《土地合同解除协议》1份1页,证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合同解除协议》,后房子村委会给种子公司共计补偿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后房子村委会和种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终止原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壹拾伍年,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未到,故《土地合同解除协议》无效;3、记帐凭证1页1份,证明后房子村委会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缴纳的2013年度土地承包费20万元。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质证意见,对《土地转包合同》、《土地合同解除协议》、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转包的事实存在,但是转包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未经过公正,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该合同也不能继续履行了。《土地合同解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土地转包合同》、《土地合同解除协议》、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的,当时村委会把土地承包给种子公司是召开过村民大会,村民们是同意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土地合同解除协议》”“记帐凭证”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协作经营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经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同意,将后房子村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睢壹清,原告睢壹清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该《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原告睢壹清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经过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该村委会每年直接收取原告交付的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发包方承担的义务是“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合同解除协议》应当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两被告签订的《土地合同解除协议》将可能导致原告睢壹清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法履行。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上看,具有违法性和不合理性,一是“原承包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经双方商定,该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终止”,在原告承包期内终止合同,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此《土地合同解除协议》若履行,使原告遭受损失。二是“后房子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给种子公司补偿1000亩时针式喷灌捌万元(8万元),补偿房屋及地上所有建筑设施包括井、电伍万元(5万元),其他方面补偿柒万元(7万元),共计补偿贰拾万元(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在该土地上有一定的投入,即使补偿也应当补偿原告。三是“现租地者与本村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不发生任何关系,如有纠纷和种子公司洽谈一切事宜”,两被告签订的《土地合同解除协议》是出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即明知订立此《土地合同解除协议》若履行,使原告遭受损失,而相互串通,共同协商订立此合同,表面上具备了“自愿”订立此合同的法定形式,而实为恶意串通,目的是使《土地转包合同》不能履行,存在“抬高价格再转包他人从中得利”之嫌疑,即使客观情况发生变更,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显示公平,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也不得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故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合同解除协议》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睢壹清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合同解除协议》无效。二、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永丰镇后房子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原告睢壹清与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太仆寺旗种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策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