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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门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吕贻华、张琪等与韩广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贻华,张琪,韩广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门民初字第99号原告:吕贻华,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张琪,女,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男,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韩广乐,男,汉族,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吕宗杰、肖家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贻华、张琪与被告韩广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显、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宗杰、肖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贻华、张琪诉称:被告以推销产品为名多次拉取烟台华奇涂料有限公司的产品,并多次拖欠货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与原告计算完后尚欠货款179491.96元。被告出具欠款协议并约定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9491.96元及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广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起诉的货款179491.96元并不是被告个人欠款,而是被告任烟台华奇涂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的客户欠款,系被告的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02年前是烟台华奇涂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对业务员的管理方式是要求业务员对未收回的客户欠款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出具欠款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正是这种情况,所以说被告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涂料买卖关系,被告个人不欠货款,协议上的欠款是被告的油漆客户欠款,被告只是经手人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宁波海曙华奇油漆经销部的名义于2002年至2003年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1笔共计124100元。因烟台华奇油漆涂料有限公司的涂料质量问题,被告共赔偿及客户扣款61800元,此款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贻华、张琪于1995年7月8日投资成立了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二原告为清算组成员,二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山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2010年6月25日,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山分局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9491.96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韩广乐。因乙方资金紧张,乙方又急需甲方产品,经双方协商,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大写)壹拾柒万玖仟肆佰玖拾壹元玖角陆分,乙方定于年月日(注:该日期未填写)还清甲方以上货款,乙方到期未还,按日万分之五利息赔偿甲方损失,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书有甲方代表王爱娟、吕贻华的签名,乙方代表韩广乐的签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协议书的甲方是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协议书是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业务员的一种管理方式,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这种方式管理公司业务员经手而未清偿的客户欠款,故不能认定为被告的个人欠款;协议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这点可以看出协议书并不是被告个人欠款,协议书是原告制定的格式。原告主张2002年1月31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若未按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赔偿损失,故被告应立即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的日万之五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主张所欠货款179491.96元不是被告个人欠款而系被告担任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的客户欠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1年1月17日的收款收据“兹收到杭州美丽华化工商行人民币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叁角正¥9885.30,事由收油漆欠款(韩广乐手)”、2001年1月17日的收款收据“兹收到杭州美丽华化工商行人民币捌佰伍拾伍元贰角正¥855.20,事由收油漆欠款(韩广乐手)”、2001年2月5日的收款收据“兹收到陈海琪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事由收油漆欠款(韩广乐手)”、2001年2月6日的收款收据“兹收到路桥陈海琪人民币叁万陆仟贰佰肆拾伍元整¥36245,事由收油漆欠款(韩广乐手)”、2001年8月6日的收款收据“兹收到路桥陈海琪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事由收油漆欠款(韩广乐手)”、2001年8月6日的收款收据“兹收到宁波庞正国人民币陆角整¥0.60,事由收油漆欠款(韩广乐手)”、2001年8月6日的收款收据“兹收到韩广乐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元整¥11900,事由收油漆欠款(韩广乐手)”、2001年8月6日的收款收据“兹收到杭州美丽华化工油漆店人民币柒佰伍拾元整¥750,事由收油漆欠款(韩广乐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张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成立了自己的公司,收条是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客户的业务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货款1241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联丰分理处出具的2002年7月8日金额15000元、2002年9月12日金额8000元、2002年9月24日金额5000元、2002年11月4日金额2300元、2002年11月11日金额9800元、2002年12月5日金额13800元、2003年1月3日金额13000元、2003年2月21日金额15000元、2003年4月14日金额16000元、2003年7月4日金额15800元、2003年8月4日金额10400元的电汇凭证,上述11笔共计124100元电汇凭证的汇款人均为宁波市海曙华奇油漆经销部、收款人均为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用途均为货款;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宁波市海曙华奇油漆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该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载明宁波市海曙华奇油漆经销部系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于2011年7月8日被注销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宁波市海曙华奇油漆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没有异议;原告对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联丰分理处2002年7月8日至2003年8月4日的11笔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宁波市海曙华奇油漆经销部一直与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来往,11笔货款124100元是偿还该经销部的货款并不是用来偿还被告个人欠款,故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1月16日、2002年11月17日、2002年11月18日的四张出库单,2002年11月18日的货物运输单及运输合同,油漆货款9988.38元;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11日的两张出库单,2002年12月13日的运输合同,油漆货款13770.78元;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21日的一张出库单,2003年3月21日的运输合同,油漆货款1830.72元;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16日的一张记账单及一张销售记录单,油漆货款9552.41元;2003年4月16日一张记账单及一张销售记录,油漆款6712.32元;2003年4月17日的一张记账单及一张销售记录,油漆款170.69元;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8月11日的一张记账单及一张销售清单,油漆货款10341.76元;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31日的一张记账单及一张销售清单,油漆货款10341.76元;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21日的一张记账单及一张销售清单,油漆货款10341.76元。原告主张上述单据记载的收货单位均系宁波韩广乐,可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在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订货127420.68元,被告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联丰分理处的11笔电汇凭证只能证明其支付了部分货款124100元,尚有3320.68元货款未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均是原告公司的内部材料,出库单、销货凭证及运输合同均没有被告的签字,这些所谓的发货凭证并不能证实货物已经发给被告,更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电子汇款凭证上的货款是因为这些发货凭证所发生的;从单据上看,并不能一一对应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的货款金额,从原告起诉书中所主张的欠条看也是货款,但是欠条中的货款原告并没有提供发货凭证,且根据商业惯例被告向原告汇款只能是偿还以前的欠款,所以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因为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涂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客户及客户扣除部分货款共计61800元,此款也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杭州市江干区天宏油漆店于2000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油漆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赔偿用户人民币计伍仟伍佰元正,技术监督局罚款贰仟伍佰元正,共计捌仟元正,杨明海,2000年4月17日”;宁波市海曙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出具的欠条“今欠宁波海曙华奇油漆店油漆款大写伍仟捌佰元正(5800元);因使用华奇牌油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家具发白无法使用,重新返工材料费、人工费、房东损失费共计伍仟叁佰元正,特此证明”;港隆装饰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截止2003年4月16日欠华奇油漆宁波办事处油漆款共计肆万捌仟伍佰元正(¥48000元)”;港隆装饰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华奇油漆宁波总代理签订的关于华奇油漆质量问题的协议及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3年8月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地板漆不合格导致港隆装饰公司宁波分公司48500元货款无法回收,同时也辅助证明了被告系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杭州市江干区天宏油漆店于2000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因为华奇涂料油漆出现质量问题赔偿客户的损失;宁波市海曙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出具的欠条因为没有当时的质检报告,所以不予认可;港隆装饰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港隆装饰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华奇油漆宁波总代理签订的关于华奇油漆质量问题的协议中只有一方签名,所以不予认可;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3年8月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在协议书中未注明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年,所以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出库单、货物运输单、运输合同、记账单、销售清单、销货记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电汇凭证、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证明、欠条、协议、检验报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吕贻华、张琪于1995年7月8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后,原告吕贻华、张琪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9491.96元,原告提供的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主张所欠货款179491.96元不是被告个人欠款而系被告担任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的客户欠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月17日至2001年8月6日的8张收款收据发生于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货款124100元,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联丰分理处的11笔电汇凭证可以证明宁波市海曙华奇油漆经销部于2002年7月8日至2003年8月4日以电汇的方式付给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4100元。原告主张宁波市海曙华奇油漆经销部电汇货款124100元系双方于2002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书之后再次发生的买卖业务,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货物运输单、运输合同、记账单、销售清单、销售记录没有被告签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宁波市海曙华奇油漆经销部和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在2002年7月8日至2003年8月4日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又因宁波市海曙华奇油漆经销部系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和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31日签订欠款协议书后以宁波市海曙华奇油漆经销部的名义偿还货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货款124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为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涂料质量问题导致赔偿及客户扣款618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的日万之五赔偿金,因被告不予认可,且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欠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欠货款179491.96元,扣除已偿还124100元,余款55391.96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广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贻华、张琪货款55391.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负担2690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