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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牛执字第0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鲁某、李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查封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鲁某,李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牛执字第00015-4号申请执行人梁某。被执行人鲁某。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刘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鲁某、李某、刘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鲁某、刘某拥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62号尚城名门3幢1单元32层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7013394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鲁某、刘某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62号尚城名门3幢1单元32层3室房屋。二、被执行人鲁某、刘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鲁某、刘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鲁某、刘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全胜审判员  肖 军审判员  贵德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