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杨××酒后行至本市河东区六纬路喜洋洋大酒店处,从酒店二楼厨房窗户进入店内,使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撬开酒店二楼冷库大门后,盗窃冷库内三箱海虾、二箱虾仁、一箱鲽鱼。后杨××从酒店二楼厨房窗户将所窃物品运出酒店,藏匿于其住处冰箱内。2015年1月23日,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窃物品归还给喜洋洋大酒店。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冷冻海产品价值人民币41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赃物照片、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