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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黄桂忠与黄水忠撤销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忠,黄水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黄桂忠,男,1960年X月X日出生,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韦晓青,女,1985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女儿,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韦晓丽,女,1987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女儿,住址同上。被告黄水忠,男,1957年X月X日出生,住柳城县。原告黄桂忠诉被告黄水忠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卫泽独任审判,书记员宋正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桂忠及委托代理人韦晓青、韦晓丽,被告黄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北南相邻,原告于2014年4月拆其旧房重建新房时,被告认为原告新建的房屋超过界线,遂产生纠纷。镇干部、社区干部到现场调解时,未查看原告房屋宗地图中标有天井部分向被告房屋天井凸出0.62米的事实,即认为原告新建的房屋超过了界线,建议原告在被告今后建房时,允许被告伸出1.4米飘檐。因调解工作人员的错误判断导致原告误认为新建的房屋超过了界线而接受调解工作人员的建议和调解方案,与被告订立协议书。该协议是原告有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属可撤销的协议,故请求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告无理由请求撤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时,原告是否有重大误解。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原告保存)。主要内容:“……甲方(指本案被告,下同)在建房时,一层比乙方(指本案原告,下同)高壹至两块砖,搭建廊缘外伸壹点肆米外飘缘,乙方无偿给予甲方使用空间。……”用于证明协议中有“被告可以向原告使用的土地延伸1.4米飘檐”的内容。2、黄水忠房屋宗地图(复印件)。3、吴玉枝房屋宗地图(复印件)。4、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原告保存)。5、洛崖社区居委证明一(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原告保存)。以上证据2、3、4、5综合内容,吴玉枝的房屋与黄水忠的房屋相邻,吴玉枝房屋天井向黄水忠的天井凸出0.62米。黄桂忠购买吴玉枝的房屋时,包含吴玉枝的天井。用于证明原告的天井向被告的天井凸出0.62米,原告重建的房屋没有越界。6、洛崖社区居委证明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原告保存)。主要内容:“黄桂忠与黄贵忠是同一人。”用于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上的黄贵忠是原告的名字。7、情况说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原告保存)。主要内容:“现场调解人梁金中陈述,因调解工作人员现场调解时,对原告房屋宗地图理解不透彻,在测量中,没有将天井凸出0.62米这部分测量在原告地界范围,而误认定原告新建房屋超过界线,建议原告在被告今后建房时,允许被告伸出1.4米飘檐,促成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8、柳城县大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原告保存)。内容:“……大埔镇挂村组工作人员没有观察到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宗地图天井部分向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那边凸出0.62米,…因看错图纸…认为申请人建房越界,即动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达成了2014年12月30日的协议。…”提供以上证据7、8,用于证明调解工作人员有重大误解导致原告有重大误解,原告因有重大误解而与被告订立协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证据3、4、5、6无被告无关。对证据7、8的内容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北南相邻,原告房屋天井北边范围有部分向被告房屋天井凸出0.62米。原告于2014年4月拆其旧房重建新房时,被告认为原告新建的房屋超过界线,遂产生纠纷。镇干部、社区干部到现场调解时,未查看原告原房屋的天井向被告房屋天井凸出0.62米,即认为原告新建的房屋超过了界线。因此建议原告在被告今后建房时,允许被告伸出1.4米飘檐。原告听从调解人员的意见,误解其新建的房屋越界而与被告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12月30日订立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1、甲方在建房时,一层比乙方高壹至两块砖,搭建廊缘外伸壹点肆米外飘缘,乙方无偿给予甲方使用空间;2、乙方房屋廊缘下土地产权归属乙方。”之后,原告查看房屋宗地图时才知其原房屋天井向被告房屋天井凸出0.62米,因此认为当时与被告订立的协议时有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是撤销合同(协议)之诉,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天井向被告的天井凸出0.62米。原告提供的证据7、8,可以证明现场调解时,调解工作人员未查看到原告的房屋有部分天井向被告的天井凸出0.62米,以重大误解的事实为依据提出建议和调解方案,促成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由于调解工作人员现场调解时对事实认定有重大误解,导致原告有重大误解而与被告订立协议。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重新建造的房屋是否越界,是否对被告构成侵权,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是撤销合同(协议)之诉,只审理原告请求撤销协议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被告认为原告重新建造的房屋越界构成侵权的,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救济。还有,被告今后建房时是否可以伸出飘檐,伸出多少,应待实际发生时依据事实和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发生纠纷的,通过纠纷解决程序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黄桂忠与被告黄水忠于2014年12月30日订立的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水忠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财务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卫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