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理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被告洪某甲,男,生于1970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2009年1月4日在会理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22日生育一女洪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暴力、赌博等不务正业的行为,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3月向会理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调解和好之后被告没有改变,双方感情无丝毫改善迹象,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2、2015年1月28日与会理县成立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会理县成立建材经营部上班,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被告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被告与原告相识1年多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3、被告从2007年开始一直做电器生意,早出晚归,根本没有时间像原告说的一样在外赌博;4、婚生女年龄还小,被告想给女儿洪某乙一个完整的家,且原、被告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被告,原告没有独自抚养女儿的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劳动用工合同》有异议,表示知道原告姐姐在会理成立建材经营部上班,但原告是否在该处上班不知道。,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结婚证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劳动用工合同》,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劳动用工合同》为直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会理县成立建材经营部有劳动合同关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4日到会理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正常,于2009年5月22日生育一女洪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3月向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出示《保证书》,内容如下:“为了改善我和龚某某的夫妻关系,我保证改掉不好的习惯,不再吵闹,打人,搞好家庭关系。保证人洪某甲”,表示希望与龚某某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婚姻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有暴力、赌博等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案中,原、被告的女儿年纪尚幼,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