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武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男,汉族,职工。被告张某,女,汉族,职工,系被告李某之妻。被告李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李某均无法及时送达,故经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15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2015年4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李某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41667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被告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667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李某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41667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李某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41667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被告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667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故原告武某要求被告李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1667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2%。被告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张某、李某立即清偿原告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1667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166700元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2%)。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