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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浩与刘丰娟、李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刘丰娟,李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627号原告周浩。法定代理人刘淑玲。委托代理人徐春蕾,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丰娟。被告李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文化路879号。负责人徐效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周浩与被告刘丰娟、被告李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蕾、被告刘丰娟、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浩诉称,他与被告刘丰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被告刘丰娟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平,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000元。被告刘丰娟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她是租用被告李平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她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及商业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20分许,原告周浩驾驶助力车(载栾建鹏),沿昌乐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石山庄南侧路口时,与被告刘丰娟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向右转弯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周浩、栾建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丰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浩驾驶助力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确保安车车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栾建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动脉穿支断裂、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大腿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营养费、辅助器具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30天;3、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无;4、营养费无;5、辅助器具无。被告刘丰娟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8月30日始至2014年8月29日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昌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2793.60元(住院医疗费31358.60元+复查费915元+复查费520元)、鉴定费3500元、鉴定检查费465元、复印费1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107.90元(其母刘淑玲护理住院30天,院外护理30天,共60天×111.02元/天+舅舅刘爱和护理住院30天×114.89元/天)、伤残赔偿金56520元(2826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31358.60元、复查费52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栾建鹏受伤,栾建鹏明确表示其受伤较轻,不起诉追究本案被告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浩与被告刘丰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丰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栾建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3078.60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门诊复查费915元,其提交的门诊病历结合出院医嘱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456元、复印费16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07.9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且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伤残情况,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4601.50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33693.60元(医疗费32793.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2972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456元+复印费16元)。因被告刘丰娟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人身损害损失67935.90元(104601.50元-医疗费类损失33693.60元-其他损失2972元)。因鲁V×××××号轿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先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23693.60元,根据被告与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6585.52元。对于原告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2972元,由被告刘丰娟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208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司赔偿原告周浩经济损失94521.42元;二、被告刘丰娟赔偿原告周浩经济损失2080.40元;三、驳回原告周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周浩负担33元,由被告刘丰娟负担2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