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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肖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肖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余某甲,户籍地为贵州省。法定代理人余某丙,男,系原告之父。被告肖某,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与被告肖某系翁媳关系。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丙、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告之父余某丙在无奈的情况下与被告肖某在贵州省××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原告之父与被告肖某约定,原告余某甲由原告之父余某丙抚养,被告肖某按照3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但现实生活中,上述30元的标准大大低于抚养原告所必需。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照6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余某甲、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丙、被告肖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涉案人员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2014)×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余某甲的抚养权归属;3、××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查证余某甲下落情况”的回复、原告之父余某丙自书的“失踪上访书”以及××县公安局××派出所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父余某丙在见不到原告、并与被告肖某家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为取得原告的监护权与被告肖某协议离婚;4、发货清单及货物销售单若干、机动车行驶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复议件),拟证明原告之父余某丙经济状况较好,具备监护原告的条件;5、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30元/月的抚养费远远低于原告实际需要。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抚养费的标准是由原告现在的监护人与被告协议确定的,该协议经法院主持签订,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现年幼,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实际就是原告之父的意见,被告对此不予同意;如果原告之父坚持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要求将原告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享有,并不要求原告之父支付抚养费。被告肖某提供了(2014)×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14年9月在贵州省×××人民法院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原则,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之父余某丙与被告肖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14日共同生育原告余某甲。2014年9月,原告之父余某丙与被告肖某经贵州省×××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之父余某丙与被告肖某离婚时约定“原告余某甲随余某丙生活,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余某甲抚养费30元”。原告之父余某丙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余某甲随其父余某丙共同生活在贵州省××县。被告肖某无固定职业。自与原告之父余某丙离婚后至在本案诉讼时,被告肖某已嫁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因抚养费一事,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认定夫妻离婚后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应综合合法、自愿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的抚养权系由原告之父与被告协议确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原告随原告之父共同生活对其成长不利,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法律及事实支持;本院对被告肖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现实生活需要,抚养费30元/月的标准不能满足原告实际生活所需要。虽然原告之父与被告就原告抚养费标准曾有约定,但该约定因不能满足原告实际生活所需要,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变更。原告抚养费的标准应依法确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3月,被告肖某支付原告余某甲抚养费450元/月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肖某于当年的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钟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