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郎某、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郎某,女,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甲,女,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乙,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郎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郑某乙与被告郎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1998年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一女郑某甲即原告。2008年变更原告由被告郑某乙抚养,被告郎某支付抚养费为每月173元。2011年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诉至我院,我院一审判决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抚养费增加至222元。2012年,原告以被告退休工资增加为由,再次起诉至我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比例,每月增加为350元。我院做出(2012)迎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郎某每月支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增加为304元至郑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于2014年入读太原科技大学,入学后产生学费10800元、住宿费1000元、教材费600元,共计12400元,此费用由被告郑某乙支付。根据案情需要,我院在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调取了被告郎某的的待遇证明,该证明显示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郎某的离退休待遇为1951.9元。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养父母,在原告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之前对原告负有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因郎某工资增加且原告本人生活费也增加需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和两被告的现工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郑某甲的抚养费每月增加至80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较宜。原告主张的高中阶段的学杂费用,本院认为主张合理,但原告提交的学杂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无法认定学杂费产生的真实性,故对学杂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大学阶段教育费用12400元,因父母没有负担子女大学阶段费用的法定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1、原告郑某甲每月抚养费增加为800元,被告郎某、郑某乙自2014年9月起每人负担400元至郑某甲独立生活为止;2、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郎某、郑某乙各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某上诉称,郑某甲已满20岁,已有独立生活能力,我已近60,有病,生活困难,仅靠养老金生活且还有一个未成年有病的孩子,要求郑某甲出庭。故要求:驳回原审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根据我现有实际困难酌情判决。郑某甲辩称,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正在上学,无生活能力,要求上诉人承担抚养义务。故要求维持原判。郑某乙辩称,同意郑某甲意见。上诉人有病、生活困难与本案无关,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故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1998)杏法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2012)迎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上诉人郎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甲为养母、养女关系。被上诉人郑某甲仍在上学,显然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而根据原审法院所调取的上诉人郎某相关收入情况可以说明上诉人郎某有能力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抚养费数额。父母对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所负有抚养义务,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传统道德。因此上诉人郎某以其生活困难、有病,不具有承担抚养能力为由而主张不应承担抚养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