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玉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玉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娟。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孙玉娟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2013年11月21日02时45分,原告孙玉娟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唐山市古冶区在林西道嘉年华音乐会所门前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树木,致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第1302049201301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孙玉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将事故车辆冀B×××××号小客车的损失委托至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古价事定字第(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冀B×××××造成的损失为98188元,损坏配件残值100元。另原告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9900元,施救费300元,酒检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车损数额与车辆碰撞程度不符,车损评估残值扣除不合理,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另主张车损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否则工时费和17%税金无权要求赔偿;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也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用,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还抗辩称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酒检费是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接受行政检测的费用,属于肇事当事人义务,发生的费用与保险无关;拆解费应当包含在维修费用中,且在公估报告中对于拆装车损应当发生的费用已经以公估价格的形式予以确定,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上述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酒检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及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8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078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玉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0788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15元,由原告孙玉娟负担5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不但与碰撞程度、零部件市场价格不符,十万元车损仅扣除极低的100元残值,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我司原审时申请重新鉴定完全具有事实基础,原审判决不予采纳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本身不但没有发生的必要性,更属于重复的主张项目。3、被上诉人车辆属于单方委托车损鉴定,因此支出的鉴定费我公司没有义务予以负担。主张的酒检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孙玉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车损是经古冶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拆解费、鉴定费是我方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将事故车辆冀B×××××号小客车的损失委托至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古价事定字第(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不但与碰撞程度、零部件市场价格不符,十万元车损仅扣除100元残值过低,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但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采纳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公估结果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这一事实,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拆解费、鉴定费是确认车辆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