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伟玲与姚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玲,姚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张伟玲。被告姚毅。原告张伟玲诉被告姚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玲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且承诺会支付三个月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姚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伟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于5月10日前归还。”上有被告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元借款后,超越还款期限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伟玲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毅承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