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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与劳泽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泽勤,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泽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法定代表人:蔡俊杰。委托代理人:马湘丽、黎桂芬。上诉人劳泽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海机编(2013)20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三、四管理处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租赁管理所于2013年被撤销,并成立了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管理处管辖事务由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接管。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49号房屋是属于国有的房屋,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进行管理。2011年3月11日,劳泽勤(乙方、承租人)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管理处(甲方、出租人)签订了一份《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订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49号尾房(产别:代管公产)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其中使用面积15.94平方米;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月租金额为59.1元;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额为59.1元;租赁期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的,乙方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第二十条)乙方同意并确认下列事项:3、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等。2014年8月21日,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劳泽勤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的租赁关系;2、劳泽勤一家搬出革新路49号尾房房屋并将房屋交回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管业;3、劳泽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劳泽勤原审辩称: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调查劳泽勤已购买了房屋,但实际登记在劳泽勤名下的该自有房屋是劳泽勤供的,后来劳泽勤与前妻离婚时承诺将该房屋给儿子。由于当时劳泽勤的儿子未成年,故尚未过户,仍登记在劳泽勤名下。到时劳泽勤儿子年满18岁,房屋过户后劳泽勤就没有地方住了,故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另外,涉案房屋是劳泽勤的父辈承租下来的,当时涉案房屋是代管公房,现在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要求劳泽勤交还涉案房屋,劳泽勤没有地方居住。原审诉讼中,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劳泽勤均确认《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劳泽勤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也没有再收取劳泽勤的租金,并表示不同意再与劳泽勤续租。劳泽勤表示涉案房屋无人居住,但之后其可能会回去居住;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表示无法确认劳泽勤陈述,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劳泽勤承担责任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不申请追加其他同住人员参加诉讼。原审庭审中,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劳泽勤没有提出异议。原审诉讼中,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提交了一份《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记载产权人为劳泽勤的海珠区嘉鸿一街5号801房,建筑面积69.42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劳泽勤名下也登记有自有产权的房屋,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按照《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劳泽勤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回给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管业,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诉讼中,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劳泽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49号尾房,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劳泽勤在搬迁时,除固定镶嵌物不得拆除外,其余劳泽勤增加的设施可由劳泽勤在迁出时在不损害房屋安全结构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劳泽勤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预交,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同意由劳泽勤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判后,上诉人劳泽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涉案房屋一直由劳泽勤父辈承租,后因父亲离世转至劳泽勤名下。因本人与前妻及前妻所生孩子几人居住面积太少,才与前妻一起供楼,后因性格问题离婚,当时曾口头协议将所供房屋归我和前妻所生的小孩所有,因本人是小孩的监护人,所以房产登记在本人名下。现本人再婚,第二个小孩已出生,住房问题马上要发生。另本人一直都按期交租,是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单方面不与本人续租。在知晓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发通知收回涉案房屋后,因担心失去唯一住所,导致精神压力大增,寝食不安,再就业非常困难。据此上诉请求:判令劳泽勤继续享有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因为租期已经届满,且劳泽勤已有房子。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劳泽勤应否腾空交还涉案房屋。劳泽勤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租期到2014年5月31日届满,同时约定,劳泽勤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收回房屋。现涉案房屋的租期已经届满,且劳泽勤已经另购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的主张,判令梁劳某及同住人员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劳泽勤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劳泽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