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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苗玉萍与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苗玉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郭众天,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迟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梅,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玉萍,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刘世成,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称道路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玉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路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梅、被上诉人苗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玉萍系道路桥梁公司第一工程处职工,于1981年9月1日参加工作。2012年12月31日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三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2013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新人社函(2013)497号《关于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对道路桥梁公司破产后职工安置费用问题予以函复。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以新财企(2013)258号《关于核拨原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职工安置费用的通知》,决定核拨道路桥梁公司安置费用32087.01万元,其中包括2161名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19649.06万元。道路桥梁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审核发放表载明:苗玉萍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48095元(含2011年考核薪酬19978元、2011年奖励薪酬18848元)、6269元、6269元、6269元、6821元、6269元、6419元、6269元、6269元、6269元、6269元、9919元,合计121436元,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120元,企业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11元,补偿标准9012元,工龄31.5年,补偿金额108144元,此款苗玉萍已领取。因道路桥梁公司认为苗玉萍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支付苗玉萍经济补偿12年,苗玉萍对此经济补偿金发放数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经与道路桥梁公司协商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6月9日经道路桥梁公司八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重组职工安置预案》的决议。该预案三、经济补偿政策规定:···(二)职工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以上所称月工资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再查明,道路桥梁公司给苗玉萍计算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中还包括2012年考核薪酬及2012年奖励薪酬。2011年奖励薪酬系2012年支付。2011年考核薪酬系2013年6月支付。2013年12月23日苗玉萍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考核薪酬及绩效薪酬在计算2012年平均工资时应否计算在内。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道路桥梁公司在计算苗玉萍应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时,在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中将2012年考核薪酬、奖励薪酬计算在内,同时将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也计算在内,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不属于2012年的工资范畴,因此在计算2012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时不应包含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苗玉萍主张在计算时仅扣除2011年考核薪酬19978元,也是明显不合理的,同时应当扣除2011年的奖励薪酬18848元,扣除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后苗玉萍2012年平均工资为6884.17元/月,此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因此道路桥梁公司应当按照苗玉萍此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苗玉萍经济补偿金。二、苗玉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苗玉萍1981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31日道路桥梁公司被宣告破产之日,苗玉萍、道路桥梁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道路桥梁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1981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苗玉萍工作已满26年,道路桥梁公司应向苗玉萍支付2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苗玉萍工作满5年,道路桥梁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按苗玉萍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道路桥梁公司应向苗玉萍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因苗玉萍主张道路桥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略高,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苗玉萍经济补偿金105265.27元(198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6884.17元/月×31个月-108144元)。上诉人道路桥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苗玉萍工资标准时,将其2012年考核薪酬、奖励薪酬计算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中,并将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未计算在内不合理。我公司严格依据自治区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2012年3月26日《关于研究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企业破产宣告日前12个月职工个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对其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核算,如将2011年的考核薪酬、奖励薪酬计入2012年职工的收入后,苗玉萍其个人月实际收入均在10000元左右,高于2011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均工资的3倍,即依法不能按其实际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故我公司按照2011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4元/月×3倍×12个月即108144元的标准向苗玉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职工工资标准的确定应遵循企业历年对职工的考核薪酬、奖励薪酬兑现发放时间及方式,不能僵硬地认定2011年的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不属于职工2012年的工资基数。企业将2012年的考核工资在当年发放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企业发放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就应当得到合法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苗玉萍答辩称,道路桥梁公司在计算我的经济补偿金时,在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中不仅将2012年考核薪酬、奖励薪酬计算在内,同时将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也计算在我的工资标准中,2011年的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不属于2012年的工资范畴,因此在计算2012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时不应包含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本院(2012)乌中民三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职工经济补偿金审核发放表、企业破产文件,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苗玉萍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道路桥梁公司与苗玉萍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院认为,该货币收入的发放时间与劳动者提供劳动和劳动收入的核算期间无必然联系,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提供劳动应得工资并不以在该期间发放了该期间之外的劳动收入而增加,依据道路桥梁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审核发放表所载:苗玉萍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中包含2011年考核薪酬19978元、2011年奖励薪酬18848元,由于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不属于2012年的工资范畴,故原审法院在计算苗玉萍2012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时将苗玉萍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未计入其中并无不当。扣除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后苗玉萍2012年平均工资为6684.17元/月,此工资标准并不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苗玉萍的工资标准及对其经济补偿金的核算方法均无不当。道路桥梁公司称应将苗玉萍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计入苗玉萍2012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公维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