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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2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钟某经事先商量策划,窜至本县东塘镇小桥村十组被害人钟某某家,盗得银灰色女式豪爵悦星摩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钟某以人民币1600元将该车销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该院以被告人郑某、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还系累犯,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某、钟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钟某经事先商量策划,窜至本县东塘镇小桥村十组被害人钟某某家,盗得银灰色女式豪爵悦星摩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钟某以人民币1600元将该车销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她停放在自家堂屋左侧的一台银灰色女式豪爵悦星摩托车(带红色间银灰色尾箱)被盗。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他同村的钟某某讲她停放在自家堂屋的一台带红间银灰色尾箱的女式豪爵悦星摩托车被盗。3、被告人郑某对被告人钟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郑某对案件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5、涉案物品价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赃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6、①本院(2014)湘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③汨罗市人民法院(2010)汨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钟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7、被告人��某、钟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郑某、钟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钟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某、钟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郑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