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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龚玉策、黄八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龚玉策,黄八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玉策,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黄八娣,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龚玉策、黄八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玉策、黄八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经龚玉策向广发行中山分行申请,广发行中山分行授予龚玉策卡号为622556138017****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广发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其后,龚玉策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止至2014年8月5日,龚玉策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6468.36元。广发行中山分行多次以各种形式向龚玉策催收欠款,但龚玉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上述债务在被告龚玉策与黄八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黄八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广发行中山分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龚玉策、黄八娣连带向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合计46468.36元(欠款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其中本金35813.38元、利息289.88元、滞纳金10365.1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和其他欠款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龚玉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款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等欠款从2014年8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他内容无变更。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龚玉策、黄八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信用卡申请表;3.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4.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5.综合费率表;6.交易明细;7.对账单。被告黄八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龚玉策、黄八娣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龚玉策于2012年7月12日向广发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请财智金借款,并在申请表上书写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广发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龚玉策发放了财智金8万元,并开立了卡号为622556138017****的财智金还款专用信用卡,上述8万元财智金分36期(月)偿还本金和手续费,每期偿还本金2222.22元、手续费480元。之后,龚玉策通过广发卡分期还款,但其自2014年5月开始未再按约还款。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7月10日将未到期部分的分期还款金额全部提前到期,并计收利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8月5日,龚玉策尚欠广发行中山分行财智金本金35813.38元,利息289.88元,滞纳金、手续费10365.1元,合计46468.36元。广发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客户应当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全部应还款额均从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广发卡综合费率表约定:循环信用利息最低收费额为1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账单周期最高超限金额的5%收取,最低收费限额为10元或1美元,最高收费限额为200元或20美元;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人民币卡最低收费限额为20元,双币卡最低收费限额20元或2美元;境内透支手续费,按境内透支取现、透支转账(至对私账户)金额的2.5%收取,最低收费限额10元;另约定了其他费用收取标准。《“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约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或广发)和广发银行客户(以下简称乙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财智金产品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财智金产品是甲方在乙方名下所有广发信用卡账户的综合授信额度总额内,为乙方提供的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针对审批通过的乙方,甲方通过透支转账的方式从其信用卡(指客户在申请本产品时指定的信用卡或甲方给特定客户提供的财智金还款专用信用卡)中扣除一笔不超过其综合授信额度的现金,并划拔至乙方指定的同名国内银行储蓄账户;乙方可选择分12/24/36期(每月为一期)分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每期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将在乙方办理财智金的信用卡上扣收;甲方每期收取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甲方核准发放的金额×每期手续费费率,每期手续费费率为0.6%;财智金每期应还款计入当期账单金额,如有任一期应收费用发生逾期,甲方将按照《广发银行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银行卡业务中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计收滞纳金、循环信用利息等相关费用;若持卡人信用卡出现被银行冻结、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以及违约等情况,甲方可直接将持卡人的财智金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未还本金及剩余期数的手续费等);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执行。又查:龚玉策与黄八娣于199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龚玉策向广发行中山分行申请“财智金”借款,并承诺在广发卡中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亦承诺遵守《“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财智金”借款,并发放广发卡用于还款,双方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龚玉策其后未按约分期偿还借款给广发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广发行中山分行主张剩余的财智金欠款全部到期,并要求龚玉策一次性偿还剩余财智金本金及手续费,并依约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龚玉策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黄八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龚玉策、黄八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发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龚玉策、黄八娣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广发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八娣对龚玉策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广发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龚玉策、黄八娣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玉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4年8月5日的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合计46468.36元,以及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八娣对被告龚玉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诉讼保全费485元,合计1447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龚玉策、黄八娣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审 判 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洁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