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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小友、张展华与东莞市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蔡锦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友,张展华,东莞市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蔡锦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张小友,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张展华,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韵。被告东莞市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锦江。被告蔡锦江,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张小友、张展华与被告东莞市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业公司)、蔡锦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友、张展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业公司、蔡锦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友、张展华诉称,江业公司、蔡锦江因在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长湖唇(即东蒲市场红绿灯旁)开发建设商住综合楼项目(即江业时代广场)资金不足,委托张小友、张展华中介引资。张小友、张展华成功为江业公司中介引入东莞市厚街镇大径村李富年先生合作开发。江业公司、蔡锦江于2009年6月21日向张小友、张展华作出书面承诺书,确认张小友、张展华已成功完成江业公司、蔡锦江委托的中介引资工作,并同意按照上述开发项目利润总额的16%支付给张小友、张展华中介引资费。现江业公司、蔡锦江上述项目(即江业��代广场)经对外总体转让总价款为49000000元,已经产生了利润。按照江业公司、蔡锦江承诺书的约定,江业公司、蔡锦江应当支付2400000元中介引资费给张小友、张展华。为维护张小友、张展华的合法权益,张小友、张展华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江业公司、蔡锦江支付原告张小友、张展华中介引资费2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江业公司、蔡锦江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被告江业公司、蔡锦江均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江业公司系蔡锦江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21日,江业公司与蔡锦江出具承诺书显示:江业公司蔡锦江于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塘厦诸佛岭社区长湖唇开发建设商住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物业),因江业公司蔡锦江资金不足,特委托张��友、张展华中介引入东莞市厚街镇大径村李富年先生,合作共同开发上述商住综合楼项目;现江业公司蔡锦江与李富年已达成合作协议,张小友、张展华的中介引资工作已经完成;江业公司蔡锦江自愿同意,特承诺按次商住楼项目利润总额的16%支付给张小友、张展华中介引资费;如项目整体转让后,利润结清后一次性支付清;江业公司蔡锦江并委派张小友、张展华为江业公司监事,有权随时查账;如有违反,张小友、张展华有权处理江业公司蔡锦江公司和个人资产。该承诺书加盖有江业公司公章并有蔡锦江本人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小友、张展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调取案涉物业的评估报告和拍卖成交价格,拟证明案涉物业的利润情况。庭审中,张小友、张展华主张:其促成了李富年对案涉物业投资1800000元的居间任���;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案涉物业的拍卖成交价即为利润;其诉讼请求中的2400000元系按照案涉物业拍卖总金额49000000元乘以承诺书约定的比例16%计算的,考虑诉讼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张小友、张展华确定仅请求中介引资费2400000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江业公司、蔡锦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张小友、张展华提交的承诺书加盖有江业公司的公章并有蔡锦江签名,且江业公司及蔡锦江均未到庭否认,因此,本院对张小友、张展华提交的承诺书依法予以确认。从该承诺书来看,江业公司及蔡锦江承诺支付给张小友及张展华的居间费用应按照案涉物业利润总额的16%计付,由此可见,张小友、张展华诉请居间费用的关键在于案涉物业是否存在利润,如存在利润则利润额为多少。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小友、张展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调取案涉物业的评估报告和拍卖成交价格,拟证明案涉物业的利润情况。但,案涉物业的评估报告和拍卖成交价格仅能说明案涉物业的市场价值,即使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物业的评估报告及拍卖成交价格,该评估报告及拍卖成交价格也不足以证明案涉物业的利润情况,因此,张小友、张展华的前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其关于案涉物业的拍卖成交价即为利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评估报告及拍卖成交价格不足以证明案涉物业利润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规定,张小友、���展华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物业的利润额情况。但,张小友、张展华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物业的利润额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张小友、张展华诉请按照案涉物业的拍卖成交价即利润额请求居间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从江业公司蔡锦江出具的承诺书关于“现江业公司蔡锦江与李富年已达成合作协议,张小友、张展华的中介引资工作已经完成”的内容来看,张小友、张展华已完成居间任务促成合同成立,唯双方对利润额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可根据张小友、张展华的劳务合理确定居间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张小友、张展华关于“其促成了李富年对案涉物业投资1800000元的居间任务”的陈述,本院酌情江业公司向张小友、张展华支付中介引资费180000元为宜,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江业公司系蔡锦江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蔡锦江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江业公司的财产,且江业公司与蔡锦江于承诺书中承诺“如有违反,张小友、张展华有权处理江业公司蔡锦江公司和个人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蔡锦江应对江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蔡锦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小友、��展华支付中介引资费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友、张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张小友、张展华负担12025元,由被告江业公司、蔡锦江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