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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来新与刘国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来新,刘国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建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胜,男,汉族。上诉人李来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春,被上诉人刘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毕西村共同以“来新料场”名义对外经营砂石料业务。被告刘国胜在“来新料场”负责经营管理工作。2012年10月8日和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国胜分别收取小孟料场(孟德新)所欠料款人民币150,000元和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2月2日,被告刘国胜将上述诉争款项交给“来新料场”的出纳员刘玉娇和常保香登记入账。原告不知上述诉争款项已由被告刘国胜收取,后原告从该业务客户处得知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刘国胜未经过原告允许将诉争料款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即要求被告刘国胜返还上述诉争款项。原、被告就上述诉争款项协商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李来新开设的砂石料厂使用的是案外人张俊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自2012年4月14日后未参加年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来新沙石料厂”字号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且印章系李来新私自刻制、使用。2013年,刘国胜与李来新、张俊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8日,该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来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国胜欠款人民币411,150元。”李来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7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四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经原审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提交的刘玉娇和常保香所记账册和记账本(刘玉娇),其内容中均记载被告刘国胜将上述诉争款项交由刘玉娇和常保香登记入账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孟德新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侯连华、赵振东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伙人关系。被告刘国胜作为“来新料场”合伙人之一,且作为“来新料场”负责人(负责料场经营管理和资金周转)向小孟料场(孟德新)收取其所欠诉争料款��行为具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刘国胜将原告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刘国胜收取了小孟料场的诉争料款,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刘国胜将该诉争料款据为己有,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原告就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国胜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刘国胜将该诉争料款交由“来新料场”的出纳员刘玉娇和常保香登记入账的事实,被告刘国胜收取诉争料款并入账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原告主张被告刘国胜将该诉争料款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来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李来新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李来新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并非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刘玉娇和常宝香现金日记账无法认定真实客观,上诉人对证人侯连华的证人证言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将该款项入账或交给谁了,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国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入股记录,证明来新料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几个案外人合伙经营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庭审中陈述来新料场系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人合伙经营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具有四个要素,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应对不当得利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料款时,双方仍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基于合伙关系收取诉争料款,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诉争料款入账,属于合伙期间的盈余亏损分配分担问题,并不是不当得利案件需要解决的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来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