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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志远与被告陈喜龙、邬士芹、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远,陈喜龙,邬士芹,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95号原告常志远,男,汉族,住同江市被告陈喜龙,男,汉族,住同江市被告邬士芹,女,汉族,住同江市被告陈志远,男,汉族,住同江市被告邬士彬,男,汉族,住同江市被告申传国,男,汉族,住同江市被告邬晓梅,女,汉族,住同江市被告王化亮,男,汉族,住同江市被告王欢,女,汉族,住同江市原告常志远与被告陈喜龙、邬士芹、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龙、邬士芹、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志远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喜龙、邬士芹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2013年12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喜龙、邬士芹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8000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喜龙、邬士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1680元,被告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喜龙、邬士芹、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喜龙、邬士芹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12月5日还款,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喜龙、邬士芹、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喜龙、邬士芹、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陈喜龙、邬士芹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喜龙、邬士芹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38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常志远与被告陈喜龙、邬士芹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喜龙、邬士芹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为有息借款,但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喜龙、邬士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常志远借款本金138000元、利息3440元(138000元×18.7‰÷30天×40天)(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合计141440元。被告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陈喜龙、邬士芹负担,被告陈志远、邬士彬、申传国、邬晓梅、王化亮、王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前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