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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688号原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潍坊高新区潍安路与桃源街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林和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化冰、李福香,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外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建集。委托代理人凡继国,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凡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晶硅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在五年的期限内原告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级多晶硅材料1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总计人民币1亿元。之后被告未足额提供多晶硅材料,且现已违约不能继续供货。截止起诉前,扣除双方抵扣、转账、挂账等形式处理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人民币5138683.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多晶硅材料订购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138683.9元及相应利息30万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从被告的财务账上可以看出确实尚欠原告5138683.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多晶硅材料订购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多晶硅,并预付货款1亿元,被告需按照原告的要求供货;二、付款凭证13份、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122108586.7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亿元的收款收据;三、增值税发票75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共计68515041.75元的太阳能多晶硅;四、三方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将其享有的对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的预付材料款21259861.1元转让给原告,以抵扣被告欠原告的预付款;五、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将其持有的石林云电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4%的股权作价2512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抵扣被告欠原告的预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被告确实尚欠原告5138683.9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原、被告与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所签三方合同的真实性,依职权向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发函,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回函一份。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认可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认可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该公司所作的回复;经本院通知,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交的证据的原件,被告也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系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该公司向本院作出的回复,与三方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晶硅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6月1日开始的五年时间内向被告购买800吨至1200吨的太阳能级多晶硅材料,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亿元,自“项目”完成投产开始交货起,被告按其向原告交付的每批次多晶硅材料货款金额的30%用于抵扣预付款,每批次产品货款金额的差额款项应当由原告在被告发货前全额支付给被告,若被告延迟交货的时间在180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预付款占用的时间×已支付预付款的金额)。原告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和货款共计122108586.75元,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供货共计68515041.75元,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自认于2012年1月6日收到被告的退款共计1275000元,原告还自认收到被告价值80万元的货物。原、被告双方及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的对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的预付材料款21259861.1元转让给原告。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石林云电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4%的股权作价2512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可通过上述合同获得的债权和股权共计46379861.1元可以抵扣被告欠原告的预付款。本院依职权向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发函询问三方合同的真实性,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认可该三方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多晶硅材料订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和货款共计122108586.75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5年的时间内向原告供应对应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但至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1日履行期届满,甚至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180日,被告仍有5138683.9元未供货,被告也认可其公司现已停产,不清楚能否继续供货,故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若被告延迟交货的时间在180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预付款占用的时间×已支付预付款的金额)。”对于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多晶硅材料订购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的货款513868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现被告在超过合同确定的履行期届满180日后仍未供货,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以预付款5138683.9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并自愿放弃计算得出的尾数,仅以30万元整数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减,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多晶硅材料订购合同》;二、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5138683.9元以及支付3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70.7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