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大英、裴世新、张希才等人与被上诉人陈正国、程丽霞、陈文英、殷振明,一审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英,裴世新,张希才,顾维国,张吉宏,李兴存,赵文龙,杜国斌,刘建萍,白仙冰,刘燕,李金祥,陈正国,程丽霞,陈文英,殷振明,高台县供电公司,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大英,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大专文化。上诉人(一审原告)裴世新,男,汉族,1942年4月出生,不识字。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希才,男,汉族,1951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上诉人(一审原告)顾维国,男,汉族,1945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吉宏,男,汉族,1967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兴存,男,汉族,1953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文龙,男,汉族,1965年6月出生,高中文化。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国斌,男,汉族,1982年5月出生,高中文化。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萍,女,汉族,1979年2月出生,高中文化。上诉人(一审原告)白仙冰,女,汉族,1969年2月出生,高中文化。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燕,女,汉族,1976年12月出生,大专文化,教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祥,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诉讼代表人周大英。诉讼代表人裴世新。诉讼代表人张希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正国,男,汉族,1947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丽霞,女,汉族,1976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英,女,汉族,1959年11月出生,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殷振明,男,汉族,1991年11月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权,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大专文化,系高台县供电公司营销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林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盛兴明,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周大英、裴世新、张希才等人与被上诉人陈正国、程丽霞、陈文英、殷振明,一审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大英等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周大英、裴世新、张希才,被上诉人陈正国、程丽霞、陈文英、殷振明的委托代理人侯学军,一审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权、贾玉德,一审第三人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盛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高台县煤炭公司家属楼部分住户,该住宅楼共两个单元,共计四层,一层有门店四户,二至四层有住户十二户。其中原告刘燕租用原告白仙冰房屋居住,其余十原告均系该楼房屋所有人。被告陈正国、陈文英系南单元一层两门店房屋所有人,被告程丽霞、殷振明系南单元两门店房屋租赁人。2014年5月10日下午7时许,原告所居住的家属楼整栋楼发生短路事故,原告向电力公司报修后,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派人检修,经检测判断为楼房墙体内敷设的电源进线发生短路,需进行更换电源线。在更换电源线时发现南单元配电箱上方墙体有渗漏水及线路短路粘连现象。因用电故障发生在用电户产权范围内,第三人在住户购买维修材料后,对配电箱到电杆之间的电线重新进行了架设。2014年6月23日,原告发现原配电箱部位再次出现渗水,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认为存在安全供电隐患,遂给该楼各户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责令该楼住户处理墙体渗水。后高台县城关供电所对原告家属楼2014年5月10日发生的配电事故进行了调查分析,作出了煤炭公司家属楼配电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对门店原供水设施进行了大面积改造,又未按国家标准对地面进行防水处理,造成漏水而引起的漏电短路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告知,住户李增兵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亦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另查明,高台县煤炭公司家属楼电源终端箱与墙体外支架到03#杆之间电源线为整根导线,终端箱与墙体外支架间电源线在墙体内敷设,属该家属楼自有资产。被告陈正国、陈文英所有的门店在被告程丽霞、殷振明租赁使用前,已改装下水并安装坐便器。2014年5月10日高台县煤炭公司家属楼发生停电事故后,该楼住户出资对供电线路进行维修。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配电箱上方墙体照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1)2014年5月10日下午7时许,原告所居住的家属楼整栋楼发生短路事故以及原告向电力公司报修的事实;(2)经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检测,判断为楼房墙体内敷设的电源进线发生短路,并有住户购买维修材料,由第三人更换电源线的事实。(3)在南单元配电箱所在墙体有渗漏水以及线路短路粘连的事实;(4)电源终端箱与墙体外支架到03#杆之间电源线为整根导线以及终端箱与墙体外支架间电源线在墙体内敷设的事实;(5)第三人对配电箱到电杆之间的电线重新进行架设的事实;(6)2014年6月23日,因原配电箱部位再次出现渗水现象,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认为存在安全供电隐患,向该楼各住户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的事实;2、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家属楼主线路改造费用清单,证明为改造线路各住户出资并进行维修的事实;3、第三人高台县电力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供用电合同,证明原告家属楼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在03#杆电源点T接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煤炭公司家属楼配电事故调查报告,系高台县电力公司城关供电所出具,因高台县供电公司城关供电所不具有供电企业的主体资格,且该报告认定造成配电事故的主要原因为该楼安装的配电箱上方墙体渗水,造成墙体内敷设的绝缘导线长期受到浸泡,绝缘损坏,发生短路,同时该报告也认定更换电源进线后解决了导线超负荷现象,其认定事实与分析原因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居住使用的煤炭公司家属楼发生配电短路事故后,由原告提供维修材料,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更换电源进线已正常使用,其故障存在于原电源线进线,对发生配电事故的原因,由于该楼线路存在原告陈述的漏电保护设施失灵、配电箱上方渗水以及第三人认定的导线超负荷等情况,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能确定发生配电短路事故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恢复店内供水设施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家属楼电源终端箱与墙体外支架到03#杆之间电源线为整根导线,该电源线属家属楼自有资产,其更换电源线的费用应由财产所有人承担,原告以该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要求第三人承担并返还维修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大英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大英等人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周大英、裴世新、张希才等一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应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现场勘验请求,在缺乏事实的基础上盲目下判,以致错判;2、本案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超负荷用电,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墙体内主线与南单元地下配电室配电箱接头渗漏水造成短路引起,一审法院违背常识和事实所作一审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高台县供电公司与高台县安监局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未对各户具体损失予以认定,对线路改造花费的费用承担认定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1、高台县工信局作为高台县供电公司的主管部门,对高台县供电公司的行为具有监管职责,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一审合议庭组成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侵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害,并认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漏电致线路保护设施失灵,配电箱上方渗水至线路短路所致。但据庭审查明及对本案的证据分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损害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追加高台县工信局作为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高台县工信局作为行政机关,仅对高台县供电公司是否合法实施权利及依法履行义务进行监督检查,其并非侵权主体也非签订供电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一审不追加高台县工信局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在审理中并未对合议庭组成提出异议,在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也依法对该案进行评议并充分发表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大英、裴世新、张希才、顾维国、张吉宏、李兴存、赵文龙、杜国斌、刘建萍、白仙冰、刘燕、李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