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柴照慧与王永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照慧,王永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5号原告柴照慧,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王永刚,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商城县原告柴照慧与被告王永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柴照慧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王永刚,在其承包的“全友家私”装修工程里做临时工。工资当时未结算,后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再后来被告就联系不上了。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9070元并按银行贷款计付利息,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为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务工费及通讯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刚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照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由被告王永刚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07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柴照慧受雇于被告王永刚做临时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070元,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永刚欠原告柴照慧工资款90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9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工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工资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通讯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照慧支付工资款90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承友审判员  孙治国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