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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玉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玉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珑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棣,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华,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方德友,住安达市。上诉人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棣、被上诉人郭玉华及委托代理人方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锦融世纪商贸城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被告郭玉华的房屋,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实际交付使用建筑面积为81.57平方米,多出面积19.57平方米,虽然在图纸上标注M-50,但位于62平方米的里侧,无窗无门,与62平方米房屋构成一体。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57平方米的房屋或者给付房款195,700.00元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为19.57平方米的房屋,虽然在图纸上标注M-50字样,但通过庭审调查和现场勘查,其不是一个独立的房屋,而是与合同约定回迁安置面积62平方米的房屋构成一体。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处理原则是: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本案中,回迁安置面积虽然超出19.57平方米,但只能按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每平方米按10,000.00元给付房款,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价格无异议,又因62平方米的3%为1.86平方米,故被告应给付房款18,600.00元。另外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的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华给付原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价款18,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4.00元,由被告郭玉华承担379.00元,由原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5.00元。判后,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即商场M49铺位已交付,与其相邻的M50商铺为19.57㎡,是独立的商铺,可以独立办理产权证。M50也可与M46、M47相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M50与M49为一体房屋不当,郭玉华应当退还该商铺。一审判决按3%的面积误差计算给付房屋差价款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看,该协议签订时,锦融商贸城3#楼已经基本建成,双方明确约定了回迁位置为锦融商贸城3#楼由南向北第一间一楼商服建筑面积62㎡,紧靠兴旺旅店。2012年5月31日起4个月内至9月30日,售楼处搬出,如超期搬出每月给租金壹万。因此对于回迁的位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明确即售楼处,且现有房屋格局与售楼处使用时的格局一致。第二、对于回迁的面积62㎡问题,上诉人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该商贸城,对于该商服的面积多少上诉人应当明知,面积多责任不应在于被上诉人郭玉华,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处于强势一方。第三、双方签订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拆迁补偿是以物易物即产权调换,不能要求完全等价交换。因此对于多出的面积不应由被上诉人郭玉华补交房款。第四、从回迁的商服房结构看,该房确实无窗、无门,并没有体现该房如上诉人所说能分割成M49、M50两处商服房,且上诉人除提供施工图纸上标注M50证据材料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商服房能够分割成两处商服房的证据材料。综上,上诉人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0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云丽审判员  赵 明审判员  姜再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