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栋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栋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杨笙,女,1982年3月8日出生,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洲,男,1947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王栋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7月13日,我与强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强佑公司将我所有的、位于海淀区8号292.8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强佑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我交付安置房屋共4套,分别为4号楼3套、5号楼1套;一年半的租房补助费10万元。强佑公司拖延至2013年1月3日向我交付4号楼的3套房屋,2014年9月30日向我交付5号楼1套房屋。强佑公司延期交房构成违约,故我起诉,要求强佑公司支付我延期交房期间的租房补助费256000元。强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交房期限为一年半,故不同意王栋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栋洲与强佑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虽未就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但鉴于租房补助费具有周转费的性质,即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用于被拆迁人自腾空并交付原有房屋至安置房屋交付期间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费用,故在《安置协议》约定的租房补助费期满后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期间,在双方未协商变更上述费用标准的情况下,强佑公司亦负有按该标准支付自协议约定的租金补助费截止时起至交付安置房屋时止的租金补助费。另,因《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与《安置协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前者约定的交房时间不能被当然地视为对后者交房时间的补充约定,故本院对于强佑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向王栋洲支付自协议约定的租金补助费截止时起至实际交房时止的租金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栋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强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预售合同》是对《安置协议》的完善,因为《安置协议》没有约定交房时间,而《预售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故交房时间应按《预售合同》计算,我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栋洲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王栋洲(合同乙方)与强佑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直接安置地址为4#、5#楼,房屋4套,建筑面积5#116㎡(即5号楼2单元1401号,以下简称1401号房屋)、4#C587.35㎡(即4号楼3单元1605号,以下简称1605号房屋)、4#D286.75㎡×2(即4号楼4门1402号和同单元1602号,以下分别简称1402号房屋和1602号房屋);4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376.85平方米;租房补助费(一年半)100000元,装修费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签约后,王栋洲在约定期限内将原有房屋腾空并交付强佑公司拆除。2010年9月7日,王栋洲(买受人)与强佑公司(出卖人)就1602号房屋签订了《预售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另,强佑公司作为出卖人分别就1605号房屋和1402号房屋与王栋洲之前妻秦×、王栋洲之妹王×签订了《预售合同》。至今,强佑公司未就1401号房屋与王栋洲或王栋洲指定的其他主体签订《预售合同》。2013年1月3日,强佑公司分别向王栋洲、秦×、王×交付1605号房屋、1402号房屋和1602号房屋;2014年9月30日,强佑公司向王栋洲交付1401号房屋。本案中,双方就《安置协议》项下的交房时间存有争议,王栋洲认为尽管《安置协议》并未就此做出明确约定,但该协议约定的租房补助费仅为一年半,故强佑公司应比照市场租金向其支付自协议约定的租金补助费截止时起至实际交房时止的租金补助费;强佑公司认为交房时间应当以《预售合同》为准。上述事实,有《安置协议》、《预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王栋洲与强佑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安置协议》中的租房补助费系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用于被拆迁人腾退原有住房至安置房屋交付期间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费用,《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了租房补助的时间为一年半,而强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新房,故强佑公司应支付王栋洲《安置协议》约定的租房补助费期满后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期间的租房补助费,具体标准以《安置协议》的约定为准。王栋洲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安置协议》,故租房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起始时间应以该协议为准,而不应以《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综上所述,本院对强佑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元,由王栋洲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元,由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