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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成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王秋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王秋海,张训红,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成瑞。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法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海。被告张训红。被告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刘成瑞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王秋海、张训红、济南昌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训红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海、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7时,被告王秋海驾驶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4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子镇林子街路口处,与前方由西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刘成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8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依法赔偿,商业险需核查投保人的营运证、上岗证。被告张训红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秋海、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二、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一套、医药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销;三、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四、刘明强、吴如荣停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费数额;六、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因做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证明有异议,根据我公司调查,护理人员为刘风霞,职业为农民,建议按农村居民计算;司法鉴定书申请十天的时间进行核实;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按1000-2000元判决。被告张训红质证意见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7时许,王秋海驾驶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4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由西向北过马路的刘成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焦世峰放在路边的广告牌撞损,造成电动车损坏,刘成瑞受伤。此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王秋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成瑞、焦世峰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王秋海赔偿焦世峰500元,其修车费自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成瑞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成瑞因事故造成头部外伤、腰椎骨折、头皮裂伤及皮肤挫伤。因治疗伤情原告共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9713.30元。原告为证明其伤情,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主持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费期限等进行鉴定。经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刘成瑞因事故造成L1、2压缩性骨折造成交通事故VIII级伤残;2、刘成瑞后期无特殊治疗;3、刘成瑞以上损伤误工时间为120天,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院内需2人护理,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明强、吴如荣护理,刘明强系临邑寇老大蒸包三店工作,从事厨师工作,因照顾原告造成工资停发,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203元。吴如荣系临邑县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均为1500元。事故车辆鲁A×××××车主为被告张训红,其雇佣驾驶员王秋海为其从事劳务活动,事故车辆挂靠在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训红为原告垫付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刘成瑞与被告王秋海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训红系事故车辆车主,雇佣王秋海驾驶车辆出现该交通事故,张训红作为雇主应当对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济南昌盛运输公司与其为挂靠关系,运输公司应对张训红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方面,原告就医药费出具了相应的病例及医药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虽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因此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其申请的十个日内就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的内容予以认定,护理费部分,原告就护理费部分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虽被告保险公司存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该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予以认定,就其院外护理部分,应当按照护工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成瑞因交通事故共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412.82元(详见清单),其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56399.52元,余款中的30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余款2000元由被告张训红承担(已支付的15000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张训红、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焦 峰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