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乔在海与赵飞、王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在海,赵飞,王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5号原告乔在海,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伊旗人。被告赵飞,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东胜区人。被告王爱林,女,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达旗人。与被告赵飞系夫妻关系。原告乔在海诉被告赵飞、王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在海,被告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爱林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已偿还利息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153200元(从2012年3月18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飞辩称,我们已偿还原告20000元,当时说好是借款本金,但是现在原告认为是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爱林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飞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王爱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赵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帐户存入5000元的事实。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帐户存入10000元的事实。原告乔在海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林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乔在海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已偿还利息20000元。又查明,被告王爱林与赵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爱林向原告乔在海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爱林、赵飞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王爱林与被告赵飞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被告赵飞应当该与被告王爱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0%,月利率为6.90%÷12=0.57%。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0.57%×4=2.28%。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20000元,因约定不明,视为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4800元,平均每日利息为160元,共计125天,支付至2012年7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飞、王爱林偿还原告乔在海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超过双方约定的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