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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杜金忠,赵会文与范正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XX,赵XX,范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委托代理人信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信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委托代理人孟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XX、赵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XX与赵XX系朋友关系,通过赵XX与杜XX相识。杜XX因急需用款,于2013年10月15日曾向范XX借款55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2014年6月14日,范XX、赵XX、杜XX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XX向范XX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赵XX作为担保人,证人崔XX作为证明人,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的手印。原审庭审中,杜XX、赵XX否认借款,表示此笔款项为前一笔借款的利息。范XX表示并非利息,此笔是借款,当场给付杜XX的现金。证人崔XX证明,此笔款是范XX在证人厂办公室给的杜XX现金。范XX诉讼请求:判令杜XX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利息21338元,共计211338元;赵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赵XX、杜XX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范XX主张的借款事实,其当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杜XX和赵XX虽表示不是借款,是前一笔借款的利息。但证人崔XX出庭证明,范XX在其厂办公室给付杜XX的现金,并非前期借款的利息。赵XX与证人崔XX是亲属关系,该证言真实可信。原审法院对杜XX借款190000的事实予以确认。杜XX借款后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未如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83天。按照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应为22862元,范XX主张21338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赵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该约定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经证人崔XX证实,范XX及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杜XX和赵XX催要过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赵XX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杜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1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杜XX承担,被告赵XX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杜XX、赵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范XX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范XX承担。理由: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涉诉190000元并没有实际给付,证人崔XX所做证言虚假,杜XX、赵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给付利息亦是错误。被上诉人范XX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范XX、赵XX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本案范XX提供的双方之间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证人崔XX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证明范XX以现金形式给付在赵XX在场的情况下给付杜XX涉诉现金。证人崔XX作为赵XX的亲属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具有真实、客观性。赵XX、杜XX虽主张崔XX的证言虚假,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证人崔XX的证言,认定涉诉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妥。杜XX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杜XX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赵XX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并无不妥。综上,杜XX、赵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杜XX、赵XX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邵玥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