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执恢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屈明成与卫刚、刘永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农七师一建砖厂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明成,卫刚,刘永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农七师一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恢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屈明成。被执行人:卫刚。被执行人:刘永春。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农七师一建砖厂。法定代表人:戚保龙,该厂厂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屈明成与被执行人卫刚、刘永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农七师一建砖厂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17587.64元,执行费210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卫刚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并直接将案款支付给了申请人屈明成。被执行人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奎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毅审判员 和文峰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素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