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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住邳州市。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徐州市看守所以被告人张某患有××为由暂不予收押,当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21日,被告人张某两次容留耿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容留耿某、黄某、“小丑”等人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容留郭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人耿某、郭某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