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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1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杰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1B4**号东风牌车从资中县县政府方向驶向资中县水南镇武陵大道口,被正在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登记、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